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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剑与蔡庆额、章爱梅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剑,蔡庆额,章爱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7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剑。委托代理人:项素琴。委托代理人:祝开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庆额。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章爱梅。再审申请人陈剑因与被申请人蔡庆额、章爱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民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剑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有证据不认,司法不公。陈剑和雷秀珍、项素琴、张泽仙、胡美凤陈述被骗事实与证人郭某清、陈某、张某、王某、吴波以及蔡庆额、章爱梅的陈述基本一致。蔡庆额与案外人胡光明、胡三豹、姜列娜等人受让预定商铺的情况,陈剑事前、事后并不知情。蔡庆额、章爱梅故意隐瞒转让预定商铺的真实意图,采用虚假宣传蔡庆额是海门吉事达公司的股东和商铺出售价格,谎称海门吉事达公司为逃税少开商铺收据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陈剑等人信任,由蔡庆额和章爱梅以吉事达公司假股东的名义,与陈剑签订购房合同并收取高于实际商铺价款,以上事实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蔡庆额、章爱梅及其丈夫郭某清获得的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原物所产生的孳息。(二)二审法院认为蔡庆额、章爱梅与陈剑等人之间的商铺转让系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关系,缺乏证据证明。陈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剑主张的不当得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胡光明等人从吉斯达(海门)国际商务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斯达公司)预订商铺,并支付了订金;蔡庆额以他人名义从胡光明等人处受让商铺,并支付订金及相应转让费,后蔡庆额又将其受让的其中一间商铺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陈剑,并由蔡庆额经手,陈剑直接与开发商吉斯达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判认为蔡庆额与胡光明等人以及蔡庆额与陈剑之间的商铺转让其实质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让,并无不当。陈剑主张蔡庆额、章爱梅隐瞒和虚构事实,多收其房款属于不当得利,为此提供了来源于公安机关的蔡庆额讯问笔录以及章爱梅、雷秀珍、项素琴、张泽仙、胡美凤、郭某清、吴波、王某、戴树章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蔡庆额、章爱梅的笔录以及蔡庆额、章爱梅认可的郭某清、吴波、王某、戴树章笔录,尚不足以证明蔡庆额、章爱梅在商铺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的事实;雷秀珍、张泽仙、胡美凤系同样商铺的购买人,项素琴系陈剑的母亲,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相关笔录的证明力难以采信;至于陈某、张某两人,并未实际参与购房,相关陈述也无法证明陈剑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虽然陈剑与吉斯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商铺价格为149940元,但根据陈剑和蔡庆额之间的约定,陈剑通过蔡庆额受让案涉商铺的实际价格应为2904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蔡庆额收取陈剑2904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蔡庆额也按约履行了义务,其中蔡庆额收到的房款与其向开发商支付的房款之间的差价可理解为蔡庆额在转让过程中按照约定价格赚取的利润,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判认为蔡庆额收取购房款的差价并非没有合法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并无不当。章爱梅在蔡庆额与陈剑的转让关系中仅起了介绍的作用,且并未收取陈剑支付的购房款,陈剑要求其返还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陈剑关于蔡庆额、章爱梅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陈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