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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守栓与刘争元、刘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栓,刘争元,刘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814号原告:刘守栓。委托代理人:田文良,兖州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争元。被告:刘保华。原告刘守栓与被告刘争元、刘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长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栓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争元、刘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守栓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刘争元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25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二分,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由刘保华担保,二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争元、刘保华均未答辩。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被告刘争元向原告刘守栓借款25000元,被告刘保华予以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刘争元借刘守栓现金贰万伍仟元(25000)还款时间四月一号还清2014年12月1号借款人刘争元保证人刘保华”。2015年4月7日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未有按期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刘争元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口头约定的月息二分支付利息;被告刘保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守栓与被告刘争元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争元借原告刘守栓现金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刘争元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争元按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二分支付利息,原告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利率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现本院确认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借款之日算至还款之日,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保华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守栓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借款之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刘保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二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二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长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