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二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尹家友与张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家友,张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132号原告:尹家友,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绽,亳州市谯城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65。被告:张朋,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尹家友诉被告张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占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家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家友诉称:2013年原告承建被告张朋的楼房,约定被告负责购买材料,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人工资。建好后,被告欠原告建房款4000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朋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尹家友为被告张朋的楼房进行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施工结束后,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朋尚欠原告建房款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尹家友建房款肆仟元整4000。欠款人:张朋2015年2月12日。”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原告的身份证和欠条各一份,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房屋进行建造施工,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建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支付原告尹家友建房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占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从顺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