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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康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漳州市福华机电有限公司与陈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福华机电有限公司,陈金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康民初字第15号原告:漳州市福华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添福。委托代理人:罗雷,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辉,男。委托代理人:钟江飞,万载县华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漳州市福华机电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陈金辉(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舒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厚起、人民陪审员刘明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周苏琴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福华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雷、被告陈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江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开始业务往来,向被告出售系列电机,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截止2013年4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余万元。由于经营资金紧张,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付清货款,被告却一直拖欠。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560000元货款,后被告仅于2014年1月底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6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辉辩称,2013年10月12日的对账单属实,那时我确实欠原告货款560000元,但我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2014年1月底又支付了100000元,而且原告提供的产品要保修陆续退了很多货给原告,后原告也没给我补货,核对下来,我已经基本没有欠原告的货款了。综合原告诉称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多少;2、原、被告之间是否进行了退货。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2013年4月15日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4月15日被告陈金辉尚欠原告货款1144981元。(二)2013年10月12日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0月13日被告陈金辉欠原告货款560167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陈金辉经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对账单均没有异议,但是我后来向原告退还了货物。被告陈金辉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银行的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二)被告陈金辉与漳州市鑫辉机电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漳州市鑫辉机电有限公司替陈金辉发货明细表、销售发票,证明被告陈金辉已通过漳州市鑫辉机电有限公司将机头、附件退还给了原告。(三)漳州市长胜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漳州市福华机电有限公司领陈金辉退货明细表、陈金辉退漳州市福华机电有限公司电机明细表、漳州市长胜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托运凭证,证明被告将货物退给了原告。(四)漳州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签收货证明、陈金辉退漳州市福华机电有限公司��机明细表、漳州市福华机电有限公司领陈金辉退货明细表、漳州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发货快递单及查询单号结果,证明被告退了124195元货物给原告。对被告陈金辉的以上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50000元是2013年10月12日对账560000元以外的,本来是约定对完账马上支付的,但被告拖了很久才支付。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作协议中漳州市鑫辉机电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鑫辉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销售发票不是合法发票;鑫辉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能证明鑫辉公司向原告发送了这么多货物,具体的货物规格、单价等都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鑫辉公司发送的任何货物,也不能证明鑫辉公司有代被告偿还货物的义��。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原告方任何人的签字,大部分托运凭证没有发货的内容,发货人拿到的应该是复印的字迹而不是手写的。收货人的名字跟原告不一致,并根据物流交易习惯,这么多机电应该先包装,再给物流公司托运,物流公司不会知道里面的东西,不可能事后于2015年2月9日有发货的明细表。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物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发货的名称、型号等,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这些货物。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201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两份对账单,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截止至2013年10月12日被告陈金辉尚欠原告货款560167元。(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银行的明细对账单一份,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2、被告陈金辉与漳州市鑫辉机电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漳州市鑫辉机电有限公司替陈金辉发货明细表是鑫辉公司单方出具的、销售发票无原告方签字,虽被告主张销售发票上的购买人张火添、张彬彬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添福的亲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不能证明被告陈金辉向原告退了货物。3、对漳州市长胜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漳州市福华机电有限公司领陈金辉退货明细表、陈金辉退漳州市福华机电有限公司电机明细表均是单方出具的,无原告签字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漳州市长胜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托运凭证无原告方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是向原告退还了货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定。4、漳州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签收货证明、陈金辉退漳州市福华机电有限公司电机明细表、漳州市福华机电有限公司领陈金辉退货明细表、漳州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发货快递单及查询单号结果,无原告方签字确认,亦不能证明发货的名称、型号,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货物,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金辉自2009年来在原告漳州市福华机电有限公司购买机电,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进行对账,被告陈金辉尚欠原告货款560000元,并约定,之前退货已全部结算清。后被告陈金辉于2013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2014年1月底再次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金辉在原告漳州市福华机电有限公司购买机电,并约定付款方式,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的50000元是属于2013年10月12日对账单中560000元货款之外的金额,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金辉主张在对账后,其向原告进行了退货,并提供了物流凭证,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确实收到了退货,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未约定该笔货款的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漳州市福华机电有限公司货款4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漳州市福华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2820元,共计11020元,由原告漳州市福华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陈金辉负担10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舒峰代理审判员  刘厚起人民陪审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苏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