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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爱军与李恭联、李登珍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爱军,李恭联,李登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军,男,l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恭联,男,l95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登珍,女,l95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上诉人刘爱军与被上诉人李恭联、李登珍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历城商初字第l92-1号民事裁定,驳回刘爱军对��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刘爱军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爱军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山东省鄄城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10月19日,原告李恭联与被告刘爱军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第10条明确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时,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调解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于原告住所地在济南市历城区,本案属于当事人协议���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爱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刘爱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刘爱军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山东省鄄城县。原告起诉状中所写的济南市芙蓉花园17号楼3单元502室,是上诉人配偶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并非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因此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芙蓉花园房产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即使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也应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亦非济南市历城区;本案非约定管辖,双方并未对管辖法院进行约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恭联、李���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07年10月19日,李恭联与刘爱军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时,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调解处理。合同载明滩头租赁站地址在北滩头。本院认为,李恭联与刘爱军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现李恭联、李登珍以刘爱军未履行付款义务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管辖约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刘爱军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