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曲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丁文明与侯俊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明,侯俊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252号原告丁文明。委托代理人肖毅,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俊胜。原告丁文明诉被告侯俊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兴逢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明的委托代理人肖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俊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文明诉称:原告从事收割机配件的销售。自2010年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收割机配件。2012年8月、9月及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货累计欠原告货款43600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发生纠纷后,被告在派出所给付了10000元,余款33600元被告未能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侯俊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文明从事收割机配件的销售。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2012年8月5日及9月26日,被告侯俊胜向丁文明购货累计欠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侯俊胜合计15000欠条今欠人民币壹万元整欠人民币伍仟元整侯俊胜2012.9.26欠款人:侯俊胜2012.8.5”。2013年9月23日,侯俊胜再次向丁文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丁文明人民币28600元贰万捌仟陆佰元。侯俊胜”。2014年12月28日,侯俊胜给付丁文明10000元,余款33600元经丁文明催要未果,丁文明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2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俊胜在原告丁文明处购买收割机配件,应该及时给付货款。侯俊胜欠丁文明货款33600元事实清楚,故丁文明要求侯俊胜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侯俊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俊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丁文明货款33600元。如被告侯俊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侯俊胜负担(已由原告丁文明代垫,被告侯俊胜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丁文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