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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几某某犯盗窃罪,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几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盐边县红果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几某某,男,1994年6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盐边县红果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雪松,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宁蒗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盐边县红果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雪松、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在攀枝花市东区大花地东区某栋楼下,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楼下的一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07元)盗走。销赃后赃款用于吸毒。2014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在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老熊箐某栋楼下,将被害人李某乙停在该处的一辆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94元)盗走。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该摩托车以1,18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摩托车是赃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在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老熊箐某栋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706元)盗走。后被告人马某某将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摩托车是赃物,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几某某伙同他人在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老熊箐某栋楼下,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宗申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41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在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某路口,将被害人冉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618元)盗走。销赃后赃款用于吸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几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行驶证、车辆购置完税证明复印件,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马某某、几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陈某某、冉某某的陈述,证人纳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某某单独或参与盗窃5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9,066元;被告人几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5,141元,盗窃数额均系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几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几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所盗赃物已被追回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几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马某某退赔李某甲、冉某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坤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