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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商初字第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徐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徐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2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大同街31号。负责人李明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成,该行员工。被告徐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徐州分行)与徐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徐州分行诉称,被告徐晨于2011年6月装修徐州市云龙区绿地世纪城二期217-1-702室房产,在我行办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40万元,并将自有位于徐州市云龙区绿地世纪城二期217-1-702室的房屋抵押给我行,在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徐房他证云龙字第314**号房屋他项权证。我行履约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积欠本息共计317157.27元(其中本金306472.62元,利息10684.65元)。虽经我行有关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如约还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我行债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晨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317157.27元(其中本金306472.62元,利息10684.65元,此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此后产生的利息仍需清偿,直至本息清偿完毕);2、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实现债权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徐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工行徐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徐晨(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该份贷款种类为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坐落于徐州市云龙区绿地世纪城二期217-1-702室的房屋,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解除本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位于徐州市云龙区绿地世纪城二期217-1-702室房屋一套,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发生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同日,原告工行徐州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徐晨(抵押人)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人徐晨愿意以其位于徐州市云龙区绿地世纪城二期217-1-702室的合法房地产抵押给抵押权人,该套房产为现房,建筑面积93.35平方米,经评估机构评估房地产价值6628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40万元,约定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2011年5月31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40万元。2011年6月7日,原告工行徐州分行向被告徐晨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到期日2021年6月7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月30日已违约5期,欠本金306472.62元,利息10684.65元,原告决定终止借款合同,提前偿付贷款本息317157.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凭证或借据、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提前还款催告函、催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徐州分行与被告徐晨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经够成违约,原告依约决定终止借款合同、提前偿付贷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徐晨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由被告徐晨提供坐落于徐州市云龙区绿地世纪城二期217-1-7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徐晨提供的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请求对坐落于徐州市云龙区绿地世纪城二期217-1-702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晨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贷款本金306472.62元,利息10684.65元(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并自2015年1月31日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利息。二、如被告徐晨在上述履行期限内未能偿还债务,原告对抵押物即徐州市云龙区绿地世纪城二期217-1-702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权利价值为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0元,减半收取为3030元,由被告徐晨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李守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安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