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被告人:王某。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峰、谢平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4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与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和被害人郑某甲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双兴路西侧“浴源”洗浴门前道边见面时,金某某与郑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用拳脚将郑某甲的眼部和脸部打伤。2014年12月10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甲面部(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诉称,被告人王某实施伤害后,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7789元,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200000元,要求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认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与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和被害人郑某甲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双兴路西侧“浴源”洗浴门前道边见面时,金某某与郑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用拳脚将郑某甲的眼部和脸部打伤。2014年12月10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甲面部(眼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受伤住院119天(盘锦市中心医院12天+101天、中国医大盛京医院6天)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181.36元,包括:医疗费36084.12元,误工费(批发、零售业)112.36元×119天=13370.84元,护理人员工资95.88元×(12+6+12)天=287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0元×(12+6+12)天=600元,营养费15元×(12+6+12)天=45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经过;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3、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4、证人郑某乙、万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费某某、金某某的证言;5、法医司鉴所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出警经过、情况说明;8、(1996)海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书;8、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个体工商管理信息、出租车司机证明;9、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有前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人民币54181.3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兆臣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吕铭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辰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