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古彬又与吴祖业、黄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彬又,吴祖业,黄淑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898号原告古彬又,居民。委托代理人利文芹。被告吴祖业,钦州市钦北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人员。被告黄淑武,居民。原告古彬又与被告吴祖业、黄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文辉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彬又及其委托代理人利文芹、被告吴祖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淑武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彬又诉称,两被告关系夫妻关系,因为投资工程建设资金周转紧张于2012年3月18日向原告借了18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3600元,两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18日之前偿还,并立借据为凭,但两被告没有履行其承诺的偿还义务,至今都尚未偿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129600元(利息从2012年3月18日起计至2015年3月18日共36个月)。被告吴祖业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只有15万元,另有3万元是利息,加起来才有借款18万元。被告借款后还过部分款项给原告,但具体多少记不清了,需要查询银行账单才知道。被告认为利息应从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因为借条上载明利息从该日期起计算。被告黄淑武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祖业、黄淑武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18日向原告古彬又借款,由两被告当日向原告立下《借条》,该《借条》记载的内容为:“今借到古彬又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酬金每月叁仟陆佰元(¥3600),借期为一年零三个月即2014年6月18日全部归还……,酬金从2014年3.18起计算”。原告认为两被告借款期满后不偿还本息而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吴祖业则认为借款本金只有15万元,借条上载明借款18万元有3万元是利息,且认为借款后已支付部分款项给原告,具体金额已记不清楚,但被告吴祖业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吴祖业认为利息应从2014年3月18日起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纪录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祖业、黄淑武向原告古彬又借款18万元,有两被告向原告立下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上约定的借期为一年即2014年6月18日为借款期限,但立借条时间为2012年3月18日,借期为一年应为笔误,本院确认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借条》上约定的酬金原、被告均确认为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每月36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日期应以《借条》上约定的日期即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吴祖业提出借款本金为15万元及已归还部分借款款项的主张,由于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8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祖业、黄淑武归还原告古彬又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432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算至2015年3月18日,每月利息36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2元,由被告吴祖业、黄淑武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