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饶X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XX,男,1987年7月5日生于云南省文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日由蒙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杨垚、被告人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20时43分,被告人饶XX驾驶云GEZ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约为47km∕h)沿蒙自市草坝镇立新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草坝农场家属区路段,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曾XX相撞,造成被害人曾XX经送蒙自市草坝镇中心卫生院于同日22时00分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曾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饶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饶XX主动到蒙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XX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饶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饶XX在事故发生后向蒙自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饶XX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饶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尸体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人马新华、王红美、舒茂兰的证言、血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尿样)提取笔录登记表、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谅解书、被告人饶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XX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饶XX在事故发生后向蒙自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饶XX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爱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