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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管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温其中与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其中,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州民管字第10号原告温其中,男,生于1957年5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镇。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应文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其中与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青羊工业总部基地K区23栋,属于成都市青羊区行政区划范围,故该案应该属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3年,被告公司承建巴中市北环路公路建设,因实施爆破作业造成原告所有的房屋受损,其侵权行为发生地在巴中市巴州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公司承建巴中市北环路公路建设,因实施爆破作业造成原告所有的房屋受损,其侵权行为发生地在巴中市巴州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受理原告温其中与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