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陈全生与北京印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175号原告陈全生,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克意(原告之妻)。被告北京印钞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街23号。法定代表人杨问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涛,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捷,女,联系地址同该公司。原告陈全生诉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退休职工,1986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任炊事员,1987年5月23日参加单位一年一度的足球比赛被同事撞倒并压倒受伤。经医院急诊断为脾肾破裂并进行了脾肾切除手术,术中大量输血,后在1989年单位体检时发现肝功能不正常,被诊断为病毒性肝炎,2013年4月19日被诊断为肝癌,同年4月28日进行了肝癌切除手术,目前尚在化疗中。自1987年受伤后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工伤手续,至今被告尚未为原告办理,使得原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经手术切除脾肾,2014年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137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137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33.8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印钞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1986年入职被告处,2013年8月提前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是在1987年5月23日单位组织的足球比赛中受伤,原告受伤后所有的医疗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退休,领取了退休金,不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职工依法享受相应待遇的前置程序。劳动者要求工伤待遇的,必须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原告称其于1987年5月23日在被告组织的足球比赛中受伤,并比照工伤保险条例��张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告的伤情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全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陈全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曦人民陪审员 赵凤玲人民陪审员 濮苏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