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梁承敏与被告徐云华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承敏,徐云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梁承敏。被告徐云华。原告梁承敏与被告徐云华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永康、谢德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露淇担任记录。原告梁承敏、被告徐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承敏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由于原告年幼无知,在与被告无感情基础又无结婚条件的情况下生育两男一女三个孩子。2005年11月14日,双方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其家人将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由于有三个孩子,看在孩子的份上,原告忍辱负重想继续维系家庭,但是被告仍然无视原告,把原告当成玩物和殴打对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已分居多年感情破裂。原告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徐怀玉随原告生活,原告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儿子徐志伟、徐志宏随被告生活,被告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3、判令被告给付其承诺给原告的168000元精神损失费,三个孩子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耒阳市梅桥居委会九组的安置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梁承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实1、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2005年11月14日。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悔过书,欲证实1、被告在原告生下第一个孩子的时候就开始动手打人,骂人,并且和其家人(具体是被告大姐徐春莲)赶走原告,;2、被告看不起原告家亲戚。被告质证意见:悔过书是原告自己所写并逼被告签字,原、被告之间只是正常夫妻间的打闹,并非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且被告也没有赶走原告。3、承诺书,欲证实1、被告在原告生育大儿子后,经常殴打原告,并且其大姐要赶走原告;2、被告自己承诺与其大姐解除姐弟关系,但是原告上班期间,被告仍然到其大姐处;3、被告承诺如果没做到,答应原告任何要求(168000元的青春损失费和共同购买的房子归原告)。4、被告的承诺没有做到,应该履行承诺,给付原告168000元的青春损失费。被告质证意见:承诺书是原告所写并逼被告签字,被告没有违反承诺。被告徐云华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陈述的被告有家庭暴力不属实。对于原告提出的168000元被告不认可,承诺书所承诺的168000元是要求被告与姐姐断绝来往,被告也做到了。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徐云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实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2001年11月14日生育儿子徐志伟,2003年12月8日生育女儿徐怀玉,2005年7月19日生育儿子徐志宏)。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梁承敏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3仅能证明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曾发生矛盾并引发纠纷,不能达到原告其他证明目的。(二)、被告徐云华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承敏与被告徐云华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同居生活。2001年11月14日生育儿子徐志伟,2003年12月8日生育女儿徐怀玉,2005年7月19日生育儿子徐志宏。2005年11月14日,原、被告在耒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以致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持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梁承敏与被告徐云华经恋爱、结婚,和睦生活了较长时间,并生育有三个孩子,理应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中虽然产生了矛盾,并致夫妻感情不和,如双方能秉着积极、友善的态度,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梁承敏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梁承敏要求与被告徐云华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承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琦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人民陪审员 谢德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露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