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执异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娟与襄阳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娟,襄阳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健,颜永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执异字第00045号案外人李襄南,男,原告杨娟,女,委托代理人吴扬,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春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健,五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健,男,被告颜永梅,女,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义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杨娟的诉前保全申请,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鄂樊城立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并向襄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五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五龙南街商住楼106号门面房。杨娟于2014年4月9日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案外人李襄南对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五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五龙南街商住楼106号门面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襄南称:2012年6月6日,李襄南与五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五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襄阳市五龙南街商住楼106号门面房卖给了李襄南,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到房管局备案,李襄南已将房款全部支付给五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该房屋产权已属李襄南所有。2014年3月10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樊城立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错误查封了五龙南街商住楼106号门面房。李襄南请求依法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6月6日,买受人李襄南与出卖人五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襄南购买五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南街的南街商住楼第1幢1单元106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门面;建筑面积共62.89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8800元,总金额为1811232元;李襄南分期付款,签订合同时,首付911232元,余款90万元银行按揭;等等。此外,李襄南还购买了五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襄阳市襄城区南街的南街商住楼201、202号商用房,单价为每平方米9880元,总金额分别为3009053元、3009052元。以上三套房屋总金额为7829337元,首付款共计3929337元,李襄南分三笔付清了首付款,付款明细为:2012年4月26日,李襄南向五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账号转账50万元;2012年5月3日,李襄南向五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账号转账265万元;2012年5月10日,李襄南向五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账号转账779337元。2012年5月10日,五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李襄南出具收到李襄南转账交款3929337元的收据,收款事由系付南街商住楼106号、201号、202号房首付款。2012年7月10日,李襄南(借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贷款人)、五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售房人、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置南街商住楼201号、202号、106号商用房;借款本金3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2012年7月10日至2022年7月10日);满足借款人已向售房人支付首付款3929337元等前提条件,贷款人才有义务发放贷款;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五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42001648608053006393账户;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加10%保证金质押,抵押物为上述三套房屋(面积共计为763.21平方米);等等。同日,贷款人将390万元划入五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述账户。至此,李襄南付清了上述三套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五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将南街商住楼106号门面房交付给李襄南实际占有。本院认为:五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李襄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五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南街商住楼第1幢1单元106号门面房出卖给李襄南,李襄南已经付清全部房款,且五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将该门面房交付给李襄南实际占有,上述事实均发生在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查封该门面房之前,虽然该门面房的所有权尚未登记在李襄南名下,但李襄南对此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该门面房,故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对该门面房予以查封不当,对该门面房的查封措施应予解除。案外人李襄南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五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南街商住楼第1幢1单元106号门面房的查封。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守军审 判 员 赵 炬代理审判员 潘海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