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江苏盐城二建建筑公司丹江口市右岸公租房项目部质检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抓获,同年2月10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怀勇,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汝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汤国清、人民陪审员程学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辩护人怀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金某到江苏盐城二建建筑公司丹江口市右岸公租房项目部工地韦某(系该项目部负责人,本案被害人)办公室向其索要工资,韦某告知被告人金某其工资被扣抵罚款后,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金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韦某腹部捅伤,并将被害人韦某右手划伤。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用其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调查处理,后被出警的公安民警抓获,在接受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腹腔部积血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横结肠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腹壁穿透创构成轻伤二级;右手损伤构成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金某妻子宋彩芬经与被害人韦某协商,双方庭外自愿达成了由被告人金某的亲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韦某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的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韦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许被害人韦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韦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金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韩清华、刘某等人的证言、丹江口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相关赔偿协议、收条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因索要工资遭拒绝后,在与他人争执的过程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身体多处受伤(一处重伤,两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场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因伤所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加之本案因民事纠纷而引发,被告人金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怀勇提出“被告人金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场处理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金某进行帮教、监管,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金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汝军审 判 员 汤国清人民陪审员 程学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包括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