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郭永海、郭永贤与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街东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广州市芳村区冲口工业公司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街东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郭永海,郭永贤,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冲口街道办事处,广州市芳村区冲口工业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19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街东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东漖社),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兆佳,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张学仪、栾宇新,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海,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贤,住广州市荔湾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冲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冲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168号。法定代表人吴伟辉,该办事处主任。原审被告广州市芳村区冲口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冲口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芳村大道120号之一203房。法定代表人黄炳坤。上诉人东漖社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永贤、郭永海是郭振英(已故)的儿子。因郭振英欠冲口公司借款和承包款无力归还,双方于1992年5月7日签订《清偿协议书》,郭振英愿以芳村东漖北路东漖村三桥坊44号(旧门牌××号)房屋的使用权抵偿欠款。1992年6月3日,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作出(1991)穗芳法执经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郭振英将位于芳村东漖北路东漖村三桥坊44号(旧门牌××号)房屋(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自1992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止给冲口公司使用,以收益权抵偿郭振英的欠款(每年收益折合人民币4300元),此期间房屋的维修保养由冲口公司负责。此后,冲口公司使用了上述房屋。2006年9月18日,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荔湾大队对东漖北路东漖村三桥坊44号房屋发出《整改通知书》,发现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要尽快修缮。2009年1月2日,上述房屋所在辖区的管理部门东漖社(即本案原审第三人)发函给冲口公司,为消除安全隐患和迎接2010年亚运会,须对上述房屋进行整修。2009年3月13日,冲口公司与东漖社签定《房屋移交协议》,冲口公司将上述房屋的使用权移交给东漖社,由东漖社负责整修。2009年4月8日,东漖社在上述房屋张贴公告要求业主对讼争房屋进行整修。2009年11月,东漖社对上述房屋拆除重建为两层框架结构房屋,占地面积约100平方米,房屋门牌为东漖北路东漖村三桥坊51号,房屋建成后由东漖社管业,现由东漖社出租,但东漖社没有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010年,郭永贤、郭永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冲口公司将已经拆除的东漖北路东漖村三桥坊44号房屋恢复原状,冲口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经原审法院(2010)荔法民三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郭永贤、郭永亮的诉讼请求。郭永亮、郭永贤于2013年7月8日共同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冲口公司是冲口街道办事处属下的公司,现已停止经营,其未完事务由冲口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理。现上述抵偿使用期满,但冲口公司一直未将房屋交还给郭永亮、郭永贤,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冲口公司、冲口街道办事处、东漖社将东漖村东漖大街三桥坊51号(旧门牌东漖村三桥坊44号)房屋交还给郭永亮、郭永贤;2、判令冲口公司、冲口街道办事处、东漖社支付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归还房屋的租金4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冲口公司、冲口街道办事处承担。原审中,郭永亮、郭永贤表示:只要求收回东漖北路东漖村三桥坊51号首层房屋的收益权,不要求追加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本案当事人,也不要求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搬迁,郭永亮、郭永贤在收回房屋后再与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协商使用问题,协商不成另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作出的(1991)穗芳法执经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反映,郭振英享有芳村东漖北路东漖村三桥坊44号(旧门牌××号)房屋的使用收益权,郭振英将该房屋交给冲口公司使用20年,以收益权抵偿债务。现该法律文书确定冲口公司使用房屋的期限已经届满,郭振英也已故,而郭永亮、郭永贤均为郭振英的儿子,故郭永亮、郭永贤提出要求冲口公司返还房屋,理由成立。冲口公司在使用东漖北路东漖村三桥坊44号房屋期间,应按原审法院(1991)穗芳法执经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对该房屋承担维修保养义务,并在使用期限届满时将该房屋返还给郭振英使用,但实际上冲口公司却在使用期间将该房屋的使用权擅自交给东漖社,并由东漖社将该房屋拆除重建为两层框架结构房屋(房屋门牌为东漖北路东漖村三桥坊51号),导致东漖北路东漖村三桥坊44号房屋不复存在,无法返还,因此,冲口公司、东漖社应承担不能返还东漖北路东漖村三桥坊44号房屋的责任,故从公平利益出发,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冲口公司、东漖社将东漖北路东漖村三桥坊51号首层房屋的收益权返还给郭永亮、郭永贤。对于郭永亮、郭永贤主张要求冲口公司、东漖社支付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未归还房屋的租金4300元的问题,因为该期间东漖北路东漖村三桥坊44号房屋已经不存在了,而郭永亮、郭永贤也没有取得东漖北路东漖村三桥坊51号房屋的使用收益权,因此郭永亮、郭永贤不享有对房屋的租金收益,对郭永亮、郭永贤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冲口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广州市芳村区冲口工业公司、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冲口街道办事处以及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街东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共同将广州市东漖村东漖大街三桥坊51号房屋首层交还给原告管业;二、驳回原告郭永贤、郭永海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永贤、郭永海共同负担75元,被告广州市芳村区冲口工业公司、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冲口街道办事处共同负担75元。判决后,东漖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991)穗芳法执经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即使可推定郭振英在1992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期间前享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也只能间接证明郭振英曾一度拥有该房屋的使用收益权,对于2012年5月之后郭振英是否继续拥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收益权无法确定。2、该使用权只隶属于郭振英,该权利随着郭振英的死亡而灭失,不能由郭振英的继承人主张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且两被上诉人郭永贤、郭永海现也未就涉案房屋权利办理继承的相关手续,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权继承该权利。3、两被上诉人并非《清偿欠款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无权依据该协议书向原审被告冲口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要求返还涉案房屋。4、涉案房屋早已不复存在,该房屋的所有权利已伴随该房屋的被拆除而灭失,拆除重建后的房屋与涉案房屋也并非同一座房屋,两被上诉人要求返还重建后的房屋与涉案房屋毫无依据。5、郭振英并无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两被上诉人未取得涉案房屋的继承权确认文件前,两被上诉人根本无权主张涉案房屋的任何权利,更无权利要求返还涉案房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撤销原判第一项,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永海、郭永贤共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冲口街道办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审被告冲口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询,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上诉人东漖社及被上诉人郭永海、郭永贤在二审中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东漖社及被上诉人郭永海、郭永贤均确认涉案房屋于2009年由上诉人东漖社拆除后重建,重建后的房屋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又再次由上诉人东漖社拆除,被上诉人郭永海、郭永贤为此表示会考虑调整其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于2009年由上诉人东漖社拆除后重建为两层框架结构房屋,被上诉人郭永海、郭永贤在本案中的诉请是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冲口公司、冲口街道办事处及上诉人东漖社将重建后的房屋交还给其二人,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冲口公司、冲口街道办事处及上诉人东漖社将重建后的房屋首层交还给其二人管业,现重建后的房屋亦已由上诉人东漖社在本案二审期间再次拆除,亦即被上诉人郭永海、郭永贤在本案中诉请的标的物以及原审判决交还给两被上诉人管业的标的物已不存在,被上诉人郭永海、郭永贤的诉请应予驳回,但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东漖社负担。至于被上诉人郭永海、郭永贤表示会考虑调整其诉请,其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鉴于二审期间发生新的事实,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郭永海、郭永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街东漖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志军审 判 员  郭东升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党春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