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华荣与王玉春、浙江宝瑞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荣,王玉春,浙江宝瑞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894号原告杨华荣,无业。委托代理人胡铁民,江苏润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春,瓦工。被告浙江宝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五金路37号。法定代表人孙建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波、王鸿莲,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华荣诉被告王玉春、浙江宝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铁民,被告王玉春,被告宝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鸿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荣诉称:原告是被告王玉春雇佣的工人,被告王玉春是被告宝瑞公司承建的淮安市清浦新城开明中学花岗岩铺贴项目的承包人。2014年9月22日,原告在上述工地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宝瑞公司未将对讲机发放给原告及塔吊操作人员,导致塔吊起吊时钢揽将原告左手夹到,致原告无名指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转入淮安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于同年11月4日出院,经诊断为左无名指远端皮肤撕脱伤。事发后,宝瑞公司仅给付原告3000元,其余费用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8731.5元。被告王玉春辩称:淮安市清浦新城开明中学花岗岩铺贴项目是我从宝瑞公司处分包的,原告是我的工人招来给我干活的,其工资由我发放给工人,工人交给原告。事发经过就是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责任是宝瑞公司安全措施不到位,未将对讲机发放给塔吊工和下面的操作工。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宝瑞公司赔偿。被告宝瑞公司辩称:我公司将项目发包给被告王玉春,我公司只与王玉春存在分包关系,与原告无直接联系,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工人,而是王玉春雇佣的,原告的损失,应由王玉春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宝瑞公司系本案涉诉的淮安清浦新城开明中学工程建设方。2014年8月左右,宝瑞公司淮安清浦新城开明中学项目部与被告王玉春签订清浦新城开明中学花岗岩铺贴施工协议书1份,约定宝瑞公司将教学楼、综合楼、食堂及浴室楼梯台阶、平台、地面花岗岩铺贴及教学楼自行车坡道板墙花岗岩挂贴工程交由被告王玉春(无劳务分包资质)施工,原告系王玉春手下工人于2014年9月上旬介绍到上述工地干活,工资由王玉春发放给手下工人而后由工人转交给原告,工资每天220元。2014年9月22日上午,原告在露天的地下负一层等待铺设花岗岩,期间其将盛满黄沙的吊斗从塔吊上取下而后将空吊斗挂上塔吊时,在其手还未离开塔吊即开始上升,以致原告的左手无名指被钢缆夹伤。事发时,塔吊操作员和原告均无对讲机,无法进行沟通。当时,原告即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并进行摄片检查、清创治疗,共支出156.5元。当日,原告入住淮安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无名指远端皮肤撕脱伤,于同年11月4日出院,共发生住院医疗费7791元,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宝瑞公司给付原告3000元。另查:原告户口性质系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清浦新城开明中学花岗岩铺贴项目协议书、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门诊票据、淮安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在为被告王玉春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被告王玉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华荣在从事劳务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安全保护意识,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告本人对其自身损害也有一定责任。综观本案分析各方过错,本院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确认由原告本人承担15%责任,被告王玉春承担85%责任。被告宝瑞公司将花岗岩铺贴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王玉春施工,其存在选任过错,其应在王玉春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与王玉春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赔偿损失的确定。原告主张其误工收入按照其受伤前务工收入220元/天予以计算,但原告在外务工属于零工性质,其每日收入220元并非稳定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794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18元/天×43天);3、营养费774元(18元/天×43天);4、误工费20983.99元[34346元/年÷365天×(43天+180天)];5、护理费2580元(60元/天×43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费用合计33359.49元,由被告王玉春承担85%即28355.57元,被告宝瑞公司在王玉春承担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宝瑞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300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25355.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华荣各项损失合计25355.57元,被告浙江宝瑞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4元,由原告杨华荣负担334元,被告王玉春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戚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秀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