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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高龙江与黄梅县升华页岩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龙江,黄梅县升华页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649号原告高龙江,教师。委托代理人张耀华,教师。被告黄梅县升华页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韶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高龙江诉被告黄梅县升华页岩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被告负责人徐韶华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公章。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利息也仅结算到2013年9月10日。现被告负责人将企业承包给案外人,徐韶华既不见面,又不接电话,没有还款诚意。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龙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壹年。(注:月息2%)黄梅县升华页岩制品有限公司(公章)2012、10、10徐韶华2012、10、10”。被告未作答辩以及举证。经庭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后来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10月10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2%,原告自述被告于2013年9月份偿还了原告借款2013年9月10日前的利息,在偿还该利息时,双方又口头约定再借几个月。事后,被告企业对外承包经营,被告再未偿还原告本息,原告认为被告无还款诚意,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0.8万元,后原告当庭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和至判决生效时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3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虽然被告未对利息的偿还予以抗辩,但是原告自认被告已对借款的利息偿还至2013年9月10日,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梅县升华页岩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龙江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黄梅县升华页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剑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盛 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