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催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新源同昌包装材料(泰州)有限公司、余永强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源同昌包装材料(泰州)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催字第153号申请人新源同昌包装材料(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大垛镇朝阳路东侧。法定代表人余永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美春(特别授权)、王小金,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新源同昌包装材料(泰州)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申报权利,现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签发的号码为31000051/2283XXXX,出票日期2014年10月16日,出票人新源同昌包装材料(泰州)有限公司,收款人建发(上海)有限公司,到期日期2015年4月16日,汇票金额人民币16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新源同昌包装材料(泰州)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刘亚莉审判员 王庆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玮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