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田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固定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海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本市城中区临江巷一糖烟店旁路边,将一袋重0.3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潘某。同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与潘某再次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将重2.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后被告人田某携带2.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前往毒品交易地点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指认与称重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潘某的证言、毒品鉴定结论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二份。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初中毕业,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现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雅儒路西一巷9号4栋1单元502室。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田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被告人田某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三种情况: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一、被告人田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二、被告人田某……(写明决定追缴、退赔或者发还被害人、没收财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额)。”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被告人田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有追缴、退赔或者���收财物的,续写第二项)。”第三,宣告无罪的,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还是第(三)项,均应表述为:“被告人田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 梁 广 辉审判员 梁广辉韦柯审判员 梁 慧 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八日书记员 吴 金 霞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