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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峰源与被告李玉梅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源,李玉梅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刘峰源,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淑华,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梅,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土家族。原告刘峰源与被告李玉梅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仲虎,人民陪审员潘星帑、于忠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梅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峰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玉梅于2003年农历冬月初三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6月6日生育长女,起名刘怡,2009年6月14日生育次女,起名刘瑾,婚后因家庭纠纷,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两个女儿都由被告李玉梅直接抚养。被告李玉梅未对长女刘怡尽抚养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不宜继续抚养长女刘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婚生女刘怡变更由原告抚养至成年。原告刘峰源为支持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刘峰源居民身份证1份,被告李玉梅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现住所地及出生年月日的事实。原告刘峰源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文亮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李玉梅现经济困难,无力独立抚养两个未成年孩子的事实。原告刘峰源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谭本平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李玉梅并不适合独立抚养两个孩子的事实。原告刘峰源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邢红霞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李玉梅无力独立抚养两个孩子的事实。原告刘峰源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黄生模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李玉梅无力独立抚养两个未成年孩子的事实。原告刘峰源与深圳市开元达利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刘峰源有独立抚养婚生女刘怡的经济能力的事实。婚生女刘怡的申请书1份,证明婚生女刘怡愿随原告刘峰源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李玉梅未到庭应诉,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刘峰源向法院起诉状的内容部分失实。2、客观事实是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在慈利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长女刘怡7岁,次女刘瑾4岁,均由被告李玉梅抚养,原告刘峰源每年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120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原告刘峰源对婚生女生活费、学费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变更小孩的抚养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故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权,现原告刘峰源欠被告小孩抚养费24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玉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2013年2月18日协议离婚时婚生女刘怡、刘瑾均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年承担小孩抚养费12000元的事实。婚生女刘怡、刘瑾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婚生女刘怡、刘瑾住所地及出生年月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关于原告刘峰源提交的证据1、2、3、4、5、6、7项证据事实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玉梅提交的证据1、2项,原告质证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刘峰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峰源与被告李玉梅于2003年11月26日(农历冬月初三)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6日生育长女,起名刘怡,2009年8月4日生育次女,起名刘瑾。婚后生活中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刘怡、刘瑾均由被告李玉梅直接抚养,原告刘峰源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12000元,至小孩成年。由于被告李玉梅一人抚养两个小孩生活有困难(原告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刘峰源于2014年底将刘怡接回与原告刘峰源共同生活。原告刘峰源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刘怡至成年,并自愿承担抚养教育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之婚生长女刘怡(已满八周岁)书面申请愿随原告刘峰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对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在慈利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长女刘怡、次女刘瑾由被告李玉梅直接抚养,原告未按双方约定给婚生女支付抚养费,造成被告直接抚养二个婚生女,有经济困难,现原告刘峰源在2014年底已将婚生长女刘怡从被告身边接回抚养,其婚生长女刘怡亦愿意与原告刘峰源共同生活。考虑到被告李玉梅一人抚养两个婚生女经济有困难,故原告刘峰源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婚生女刘怡的抚养权,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支付抚养费的要求认定的意见,因与本案变更抚养权无关联,应另行主张,本案不作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刘怡变更由原告刘峰源直接抚养至成年,其抚养教育费亦由原告刘峰源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峰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仲虎人民陪审员  潘星帑人民陪审员  于忠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