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万居与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居,陈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37号原告:王万居,农民。被告:陈龙,农民。原告王万居与被告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章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居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陈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陈龙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陈龙向原告王万居借款5000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陈龙今借王万居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陈龙”,被告陈龙承诺于2014年6月2日前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之后,被告陈龙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另查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50000元借款系原告于2014年1月6日从阳谷县十五里园农村信用社贷款取得。认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陈龙为原告出具的借条、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五里园分社出具的贷款证、原告王万居提交的说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龙向原告王万居借款50000元,已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8000元,该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及原告提交的说明为证,上述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系原告在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五里园分社贷款取得,因此被告陈龙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该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陈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万居48000元及应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五里园分社确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万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