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曾某芬与胡某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芬,胡某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曾某芬,女,1977年5月出生。被告:胡某成,男,1972年4月出生。原告曾某芬诉被告胡某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某芬、被告胡某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结婚,婚后几年感情尚可。被告在乡下干活,原告在四会城区务工,收入为家庭日常生活费用来源。2003年至2005年,被告回到龙湾工业园打工。后发现被告有好赌懒做的倾向。2005年下半年,原告决定放弃在厂打工回家承包鱼塘,以此希望被告改正。但被告不听规劝,反而变本加厉。2008年,原告不幸宫外孕,到处筹钱做手术,术后患有严重输卵管阻塞。家人因原告没有生育孩子而嫌弃原告,被告也因此事对原告施暴。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出售塘泥所得款项的50%即20000元。被告辩称:1、被告可以与原告协议离婚。2、原告所诉我关于出售塘泥的事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谈婚。1997年12月26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为增加家庭收入,原告在四会市城区工作,被告在家乡工作。后原告为了照顾家庭,返回家乡工业园务工,2005年开始与被告一起承包经营鱼塘。2012年,原告因与被告产生矛盾,遂离开被告独自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案经调解,原、被告均坚持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但由于在后来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双方在处理夫妻矛盾等生活琐事时,缺乏相应的技巧、妥善的方法,缺乏互谅互让以及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导致夫妻感情矛盾加深。具体表现为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均欠缺主动,没有积极解决夫妻矛盾,反倒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导致原、被告至今已有两年多没有共同生活了,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另原告在诉状中述称因治疗宫外孕,术后出现生育困难的情况,被告及其家人没有因此体谅原告并给予关怀,反而怪责原告,使原告心生离意。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均坚持离婚,至此,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可挽回。现原告起诉离婚,理据充分,应予准许。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出售塘泥赚取的款项,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所诉的是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曾某芬与被告胡某成离婚。二、各人居住问题各自解决。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四、各人债权债务各自处理。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昌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阳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