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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雷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476号原告:雷某,女,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杨远武,桐城市新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甲,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雷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远武、被告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矛盾日益加深。2012年8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从此杳无音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添置的房产归我所有;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方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好,故我不同意离婚。另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部分内容不属实,我曾在2012年底回家,与原告及孩子一起共度春节。经审理查明:2004年上半年,原告雷某与被告方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桐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将户口迁至原告处,并在原告处居住生活。结婚初期,原被告一同前往天津经营早点。由于家庭琐事,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紧张。2012年8月1日,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离开天津独自去沈阳打工。2015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添置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案件告知书和开庭传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桐城市新渡镇土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和睦、友好、稳定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虽为琐事争吵,但只要双方真诚地沟通,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原被告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未成年子女的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雷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跃辉代理审判员  余月红人民陪审员  叶应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家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经过。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