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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6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与被告孟庆文、范秀霞、许振余、张述芝、李丛运、郑桂芬、王书迎、潘修丽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孟庆文,范秀霞,许振余,张述芝,李丛运,郑桂芬,王书迎,潘修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60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负责人:沈国栋,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宝珊,女,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文。被告:范秀霞(系孟庆文妻子)。被告:许振余。被告:张述芝(系许振余妻子)。被告:李丛运。被告:郑桂芬(系李丛运妻子)。被告:王书迎。被告:潘修丽(系王书迎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孟庆文、范秀霞、许振余、张述芝、李丛运、郑桂芬、王书迎、潘修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宝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文、范秀霞、许振余、张述芝、李丛运、郑桂芬、王书迎、潘修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孟庆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收购苹果,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止,年利率14.58%。同日,四被告孟庆文、许振余、李丛运、王书迎自愿组建小额贷款联保小组,达成联保协议,被告许振余、李丛运、王书迎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2年。范秀霞、张述芝、郑桂芬、潘修丽作为配偶也在联保协议上签字,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被告孟庆文及保证人仍欠本金6994.54元以及利息、罚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6994.54元及利息、罚息;2、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支付的律师费1800元;3、诉讼费及邮寄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孟庆文、范秀丽、许振余、张述芝、王书迎、潘秀丽、李丛运、郑桂芬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孟庆文向原告出借款申请,并声明承诺家人配偶子女父母为借款提供担保;3、联保小组组建证明,证明被告自愿组建联保小组,清楚并愿意履行联保责任;4、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至2014年12月27日),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孟庆文向原告借款五万元收购水果,期限12个月,约定利息为14.58%,罚息为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罚息;6、被告贷款手工借据,证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孟庆文向原告借款五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利息为14.58%;7、原告放款单,证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将五万元打入被告孟庆文在原告的账户;8、客户告知书,证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孟庆文、范秀丽应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时间及数额;9、被告贷款用途声明,证明被告孟庆文声明其贷款用途为收购水果;10、银行系统截屏,证明截至2015年1月12日,孟庆文应还本金及利息合计为10081.84;11、原告支付律师事务费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1800元。被告孟庆文、范秀霞、许振余、张述芝、李丛运、郑桂芬、王书迎、潘修丽未出庭,未答辩。经过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孟庆文、许振余、李丛运、王书迎与邮储银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协议第五条约定小组成员之间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四款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四人配偶范秀霞、张述芝、郑桂芬、潘修丽在保证协议上签字。当日,孟庆文向邮储银行贷款50000元,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逾期加收50%的罚息,期限为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借款用途为收购水果。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50000元给孟庆文。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部分本金,至今仍欠本金6994.54元以及利息、罚息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贷款6994.54元及利息、罚息,承担原告律师费用1800元,本案诉讼费用、邮寄费2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当中,被告孟庆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邮储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都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未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范秀霞作为配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孟庆文、范秀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许振余、张述芝、李丛运、郑桂芬、王书迎、潘修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联保协议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内,原告起诉时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文、范秀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贷款本金6994.54元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孟庆文、范秀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律师费1800元;三、被告孟庆文、范秀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市支行邮寄费200元;四、被告许振余、张述芝、李丛运、郑桂芬、王书迎、潘修丽对被告孟庆文、范秀霞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庆文、范秀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德彬代理审判员  王叶辉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洁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