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652号原告张某甲,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董萃,系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女,1983年5月13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东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萃、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张婉婷,现年11岁。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张婉婷现年11岁,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600元/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纯属捏造,完全不成立。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与原告婚后一起经营公司,一起居住、生活。婚生女现在还小,离婚后对孩子成长不利。因为我不同意离婚,所以对原告提出的子女抚养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2004年4月6日婚生一女张婉婷,现与原、被告共同生活,现就读于民主小学五年级。原、被告的夫妻���同财产有: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新抚路3-2号楼1单元203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41.5平方米)。抚顺市盛唐菜谱专业设计制作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张某乙)由原、被告共同经营。原告告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房产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纠纷,双方应当慎重处理婚姻问题。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本院不宜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后原、被告彼此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构建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东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 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