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王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某,男,学生,住所大荔县城关镇。法定代理人朱某某2,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系朱某某之父亲。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汉族,农民。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2,男,,汉族,学生,住所大荔县冯村镇。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同刘某某2。系刘某某2之母亲。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刘某某2。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所大荔县官池镇。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某、刘某某2、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全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某2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灞桥支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21时许,马某某醉酒(128.86mg/100ml)驾驶陕AXX7**号朗风牌小车,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2km+8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过公路骑电动三轮车的王某相撞,再撞向贾梦娜停放于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晋MYK2**号小车,致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王某、乘坐人朱某某、刘某某2受伤,车辆受损。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证人证言、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现场勘查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暨刘某某2法定代理人王某诉称的案发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诉称,事故发生后,王某在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共花医药费3083.78元;其儿子刘某某2先后在大荔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共花医药费40177.24元。另外,肇事车辆陕AXX7**号朗风牌小车在中国财险灞桥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马某某在交强险以外足额赔偿了他们母子二人的损失,剩余的损失由中国财险灞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2医药费3583.22元,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3083.78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刘某的诉称案发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诉称,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朱某某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16759.96元。另外,肇事车辆陕AXX7**号朗风牌小车在中国财险灞桥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马某某在交强险以外足额赔偿了朱某某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财险灞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某某医药费3333元。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和原告所诉附带民事部分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财险灞桥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依法承担法律责任。2、该车仅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被保险人为郭超,登记车主为郑龙元。依法交强险有关法律条款,同意先行履行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理赔义务,但不同意承担间接损失,待法院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与登记车主郑龙元、保单载明被保险人郭超之间的关系后,本公司依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行使追偿权。3、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该公司同意依法律规定赔偿,但营养费必须以有加强营养医嘱为准,否则不同意赔偿。其余费用因原告并未提起诉讼主张,且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本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1时许,马某某醉酒(128.86mg/100ml)驾驶陕AXX7**号朗风牌小车,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2km+8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过公路骑电动三轮车的王某相撞,再撞向贾梦娜停放于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晋MYK2**号小车,致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王某、乘坐人朱某某、刘某某2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该起事故肇事车辆陕AXX7**号朗风牌小车在中国财险灞桥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2、刘某某2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与被告人马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某在保险赔偿之外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某、刘某某2、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万元整;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某、刘某某2、王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且撤回了对被告人马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该起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一)物证扣押车辆清单。肇事车辆陕AXX7**号郎风牌小型轿车一辆现扣押于大荔县鑫满停车厂。(二)书证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7月12日20时52分,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匿名群众报警,称大华公路石槽洛河桥南,一辆轿车将一辆三轮车撞了,有人伤,现场在,请出警。2、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贾梦娜、刘某某2、朱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3、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某家属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刘娟、刘某某2、朱某某损失费共计人民币85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已领取,并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三)证人证言证人成婉茹证言。2014年10月12日那天,她和马某某在石槽一个朋友家喝酒,完了之后,马某某开着浪风牌轿车走在路上时,前面一辆小车突然急刹车,当避让不过来时马某某就赶紧向左打方向,当时车就开始侧滑,在侧滑的过程中和一辆电动三轮车和路边的一辆越野车撞了。(四)受害人陈述1、受害人王某陈述。2014年7月12日19时许,她驾驶电动三轮车去冷库附近结算卖苹果账务,沿202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成王村口时左转弯由东向西横穿机动车道,车刚过机动车道中心线3—5米,听见车南边传来紧急刹车声,接着车左后侧被狠狠撞了,后发现三轮车被撞到202省道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她和车上乘坐人朱某某、刘某某2倒均受伤,后来被120救护车拉走,其他情况记不清了。2、受害人贾梦娜陈述。2014年7月12日20时许,她站在大华路公路旁正在那收水果,听见“吱”一声刹车声,就发现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轿车车速很快,刹车后车向右侧驶入路西侧,在侧滑的过程中将公路上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撞了后,推着三轮车在侧滑过程中,侧翻了几个滚后撞到了她车的尾部才停下来,她赶紧跑到跟前,听见三轮车有小孩的哭声,就和旁边的群众一起将车扶起来,将两个小孩从三轮车上拉出来,骑电动三轮车那女的也从三轮车上出来了,随后就打了“110”,过了一会“120”也来了。(五)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4年7月12日,他酒后驾驶陕AXX7**号郎风牌小型轿车从石槽苏胡村出发到成王村去,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成王村路口时,当时车前面的一辆轿车突然急刹车,当发现后就赶紧向左打方向避让,没想到车辆开始侧滑,车在侧滑过程中将路上的一辆电动三轮和一辆越野车撞了。(六)鉴定意见1、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鉴定马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2、车辆损坏评鉴。东风日产牌晋MYK2**号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4950元。悍诺电动车车辆损失金额为6095元。(七)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202省道洛河桥南成五北路口。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朱某某、刘佳奇及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朱某某2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朱某某、刘佳奇系本案受害人,刘某系刘佳奇之父,朱某某2系朱某某之父,均具有诉讼资格。2、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提供的证据:大荔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其被撞伤后在大荔县医院治疗花费3083.78元。3、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2提供的证据:大荔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的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2被撞伤后在大荔县医院、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共花费40177.24元。3、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大荔县同州医院CT检查报告单;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出示的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等。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某被撞伤后在大荔县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共花费16759.96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事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陕AXX7**号朗风牌小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灞桥支公司进行了投保,且在保险期内,故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某、刘某某2、王某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灞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车辆损失的要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医疗费用的比例进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二、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2医疗费6694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某医疗费2792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医疗费514元、车辆损失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 伟审 判 员  党树兴人民陪审员  雷武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