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三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陈春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陈春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三初字第2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中路海河图书大厦101、201、301。负责人王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邢雁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职员。被告陈春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被告陈春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雁需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春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1、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100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得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合约对其他事项也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依约将信用卡(卡号:00×××86)邮寄至被告指定接收地址,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拒不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1月20日,欠原告人民币账户本金99997.77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10120.57元,合计110118.3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5年1月17日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共计110118.34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申办信用卡达成协议,协议对信用卡透支、信用卡的使用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透支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进行了明确约定;3、催收基本资料1页;4、交易流水单8页,证据3、4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1月17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9997.77元、利息4216.75元、滞纳金3613.56元、其他费用2290.26元,合计110118.34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审核,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声明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领用合约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的申请经审核获得原告的批准并为其办理了卡号为00×××86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0元。被告取得信用卡后一直用于个人消费,截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9997.77元、利息4216.75元、滞纳金3613.56元、其他费用2290.26元,合计110118.34元,现该卡已被原告冻结。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在使用此卡消费后应按照合约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本息。现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春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截至2015年1月1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9997.77元、利息4216.75元、滞纳金3613.56元、其他费用2290.26元,上述合计110118.34元;给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