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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原告肖辉、崔梓瑞与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护城聚宝居委会、常德市武陵区护城聚宝居委会十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辉,崔梓瑞,常德市武陵区护城聚宝居委会,常德市武陵区护城聚宝居委会十一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88号原告肖辉。原告崔梓瑞。法定代理人肖辉,系原告崔梓瑞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护城聚宝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汤永贵,该居委会主任。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护城聚宝居委会十一组。代表人肖德均,该组组长。原告肖辉、崔梓瑞与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护城聚宝居委会(以下简称聚宝居委会)、常德市武陵区护城聚宝居委会十一组(以下简称聚宝居委会十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辉、崔梓瑞的委托代理人李牧军,被告聚宝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汤永贵、被告聚宝居委会十一组代表人肖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辉、崔梓瑞诉称:原告肖辉是武陵区聚宝居委会十一村民小组成员,2011年11月结婚,2012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崔梓瑞,该子随父姓,随母落户,并于2012年11月办理户口登记。2014年8月因洞庭大道西延线修路。规划占用聚宝村委会及十一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约30亩,之后政府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村委会及十一村民小组,在补偿收益分配时,被告非法的将两原告排除在外,其他村民每人享有土地收益款1万元。原告肖辉是土生土长的聚宝村居委会第十一村民小组成员,崔梓瑞出生即落户聚宝村居委会第十一村民小组,也是该集体一员,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本集体居住,履行了村民义务。为此,原告多次找村组解决同等待遇问题,均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原告享有本组村民同等待遇,二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分配补偿每人1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籍登记卡、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入户聚宝十一组的时间及身份情况,原告系自然增长的人口;2、原告崔梓瑞出生证明,拟证明二原告身份关系;3、肖德云户籍卡、派出所及居委会证明,拟证明肖苗卜与肖德云为同一人;4、土地经营权证及信息汇总、聚宝村提留花名册,拟证明肖德云家庭承包经营主体资格及尽义务相关事实;5、分配表,拟证明原告未得到补偿款;6、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分配资格经调解程序。被告聚宝居委会辩称:组里分配是有分配方案的,是村里审批后发钱,按照基本原则属于国有企业及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不能分,孩子不予分配的原因是大人不享受,孩子亦不能享受。被告聚宝居委会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聚宝居委会十一组辩称:对原告不予分配是开会决定的,肖辉户籍在本组,但在桃源县诹市小学工作,所以没有分配。被告聚宝居委会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不予分配的意见,拟证明经开会决定不予原告分配。在庭审质证中到庭当事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制件不予认可。合议庭经评议后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到庭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1、2、3、4、5、6。对被告所举证据1,合议庭认为证据系复制件,合议庭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肖辉系肖德云之女,出生后即落户护城聚宝居委会十一组。原告肖辉于2011年11月结婚,2012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崔梓瑞,该子随父姓,随母落户聚宝居委会十一组,并于2012年11月办理户口登记,并在改组居住生活。2014年8月因洞庭大道西延线修路。规划占用聚宝村委会及十一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约30亩,在补偿收益分配时,其他村民每人享有土地收益款1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在桃源县诹市小学参加工作,故对原告不予分配,为此,原告多次找村组解决同等待遇问题,均未果。遂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财产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平等享有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广大农民最基本的身份权,其所带来的财产利益是家庭承包责任制所担负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的根本体现,本案原告肖辉、崔梓瑞出生即落户在武陵区护城聚宝居委会十一组,均在该组生产、生活、居住,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条件,也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义务,另根据原告的所举证据土地经营权证、聚宝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信息汇总,原告肖辉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故应认定原告肖辉、崔梓瑞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肖辉、崔梓瑞要求享有聚宝居委会十一组其他组民同等权利,要求参与分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肖辉系桃源县诹市小学教师,其已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序列不应参与分配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辉、崔梓瑞享有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护城聚宝居委会十一组该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权利;二、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护城聚宝居委会及常德市武陵区护城聚宝居委会十一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辉、崔梓瑞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护城聚宝居委会、常德市武陵区护城聚宝居委会十一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恒审 判 员  宋 霞人民陪审员  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