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64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20000元。被告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以彩礼人民币20000元订婚,同年农历8月25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7年10月22日在孟坝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2日生男孩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睦,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3月24日,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瓦房1间、组合柜1件、电视柜1件、被子2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原告陈述、证人周某甲、赵某乙、范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姻构成及婚后关系状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虽结婚多年,生有孩子,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已三年之久,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于法有据,应予以准许。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其子赵某甲随原告生活较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男孩赵某甲随原告赵某某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瓦房1间、组合柜1件、电视柜1件、被子2床归原告赵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鸿审 判 员 贾克霖人民陪审员 刘邦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彦雄附注: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