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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阮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甲,男,汉族,1993年9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阮某甲驾驶皖H×××××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太湖县江塘乡小宫村吕家大屋路段,车辆坠入路边水沟,造成车上乘坐人员阮某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阮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阮某甲驾驶皖H×××××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太湖县江塘乡小宫村村道吕家大屋路段,车辆坠入路边水沟,造成车上乘坐人员阮某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阮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阮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通话记录单、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阮某乙、方某的证言、被告人阮某甲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测试结果、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表检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阮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结合太湖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阮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阮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