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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田井岗与被告曹传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井岗,张建,曹传法,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23号原告田井岗,男,1993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牛角店镇。委托代理人常文东。被告张建,男,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广播局。被告曹传法,男,1965年5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光明街。委理人苏鹏,男,198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光明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英大泰和聊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洁,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震。原告田井岗诉被告张建、曹传法、英大泰和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张建申请追加英大泰和聊城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原告田井岗委托代理人常文东,被告张建、被告曹传法委托代理人苏鹏、被告英大泰和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井岗诉称,2013年12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张建驾驶被告曹传法所有的、在被告英大泰和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田井岗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田井岗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573.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属借用曹传法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同意依法赔偿,不要求曹传法承担责任。被告曹传法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张建所借用,张建有驾驶证,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张建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及驾驶员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对该事故的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可,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病历、诊断证明、日用药清单一宗,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伤害程度等情况。4、医院结算清单一宗,证明原告受伤后医院治疗花费情况。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各2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的程度和误工、护理、二次手术费用情况。6、车损报告及评估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所驾助力车受损情况。7、停车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所驾助力车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看车费用。8、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页各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护理人员身份情况。9、复印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情况索赔在医院复印病历产生的花费情况。10、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转院、出院及护理人员来往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中一张东阿牛角店门诊医疗费单据46元有异议,该单据是申请单,非费用发票,我公司无法予以认可;对肥城医院尾号为5097的发票120元有异议,因为姓名不对;对证据5司法鉴定书有异议,称误工、护理天数过高、二次手术费用过高;称鉴定费票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6车损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报告属于单方委托,并且与责任认定书中记载的助力摩托车不符,该鉴定也没有该摩托车的损失照片,对该损失无法予以认可,对评估费单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且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用;证据7、9停车费和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证据10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中长条票均为连号发票,未注明起止地点及时间,并且产生了渡运票费用,于情于理不符,另外有一张加油票据,不是在住院期间发生,对以上票据我公司不认可,交通费用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建对证据3中的3-9费用明细清单不予认可,对证据4医疗费费用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1鉴定费500元,5-2鉴定费1300元,我不应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曹传法同张建意见。本院向被告释明:对原告递交的法医鉴定结论及物价局做出的评估结论有异议,限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并交纳相关费用,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被告张建、曹传法对原告递交的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有异议,如申请调查,限7日内提交申请,逾期将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后被告均未提交申请。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2359.3+2+120+100+490+46+22+2704.24+5522.12+44665.81+270+2000+1000+1000+46=60347.47元;2、误工费110.96×120=13315.20元;3、护理费110.96×(32+29+19+2)×2+110.96×2×1=18419.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30=2520元;5、交通费3800元+473元=4273元;6、鉴定费1300+500+50=1850元;7、车损1124元;8、停车费520元;9、复印费4元;10、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强险承担10000+13315.2+18419.36+4473+1124+520=47851.56元;张建等承担(60341.47+2520+7000-10000)+1850+4=61721.47,以上共计109573.0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同质证意见,不认可120元+46元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天数过高,伙食补助费超交强险限额,我司不承担,金额无异议;交通费金额过高,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车损与报告中的车辆不符,对损失金额不能认可,停车费、复印费我公司不承担,二次手术费超交强险限额,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建称医疗费用过高、误工、护理费过高,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认可,车损不认可,停车费不认可,二次手术费过高。被告曹传法同意张建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2013年12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张建驾驶被告曹传法所有的、在被告英大泰和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田井岗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田井岗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递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递交证据证实异议成立,应予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3、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医疗费2359.3+2+120+100+490+46+22+2704.24+5522.12+44665.81+270+2000+1000+1000+46=60347.47元,被告保险公司其中的46元、120元不予认可,被告同意予以扣除,应支持;经审查被告主张的2000元+1000元+1000元未递交证据证实,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被告张建、曹传法虽对医疗费有异议,但未申请调查,亦未递交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为此,对原告的医疗费为2359.30+2+100+490+46+22+2704.24+5522.12+44665.81+270=56181.47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110.96元/天计算,递交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伤者及陪护人员均为农村居民,符合相关规定,应支持;原告主张受伤后误工120天,伤后84天需陪护:住院期间81天(32天+29天+19天+1天)需2人,出院后需1人,递交鉴定结论为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予采信,为此,误工费为110.96元/天×120天=13315.20元,护理费为110.96元/天×(81天×2人+3天×1人)天=18308.4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800元+473元=4273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20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500元+50元=1850元,递交聊城市公安局、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东阿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出具的收款票据为凭,且有鉴定书相佐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递交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应予认定。7、原告主张车损1124元,递交事故处理机关东阿县交警队委托、东阿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递交反驳证据,应予采信。8、原告主张停车费520元、复印费4元,被告不认可,且该两项主张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递交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英大泰和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据此,被告英大泰和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因肇事车辆所有人曹传法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本院认定被告张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由被告张建全部赔偿。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医疗费56181.47元、误工费13315.20元、护理费18308.4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50元、车损112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上共计102299.07元。综上所述,被告英大泰和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15.20元、护理费18308.4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124元,共计44747.60元;超出强险限额部分102299.07元-44747.60元=57551.47元,由被告张建全部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井岗等各项费用共计44747.60元。二、被告张建赔偿原告田井岗各项费用共计57551.4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田井岗承担50元,被告张建承担2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绪田审 判 员  刘中华人民陪审员  魏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建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