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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鄢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乐、董燕纳与被告李青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乐,董燕纳,李青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鄢民初字第814号原告:周乐,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舞泉镇北大街**号院*号楼*号。身份证号:4111211985********。原告:董燕纳,女,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舞泉镇解放路***号。身份证号:4111211987********。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青松,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乐寿镇七里冢村***号。身份证号:132924197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乐寿镇西关。负责人:齐洪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红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乐、董燕纳因与被告李青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乐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郭世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青松驾驶冀JE61**、冀JFR**重型半挂货车沿兰南高速行驶至兰南高速98公里59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车距,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与袁晓川驾驶的豫LEK1**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乘坐豫LEK1**小型轿车的原告周乐、董燕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青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晓川与二原告无事故责任。冀JE63**、冀JFR**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投有保险。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李青松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更换牙齿费用不明确,不应支持。另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青松驾驶冀JE61**、冀JFR**重型半挂货车沿兰南高速行驶至兰南高速98公里59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车距,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与袁晓川驾驶的豫LEK1**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乘坐豫LEK1**小型轿车的原告周乐、董燕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乐、董燕纳当天被送到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于当日出院。原告周乐花去住院治疗费1834.44元,支付门诊费用6元。原告董燕��花去医疗费772.82元,支付门诊费用158.89元,因其创伤性牙齿脱落,原告董燕纳在植得口腔门诊部修复牙齿花去费用52530元。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青松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晓川与周乐、董燕纳无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董燕纳申请,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董燕纳的受损牙齿更换次数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1日对原告董燕纳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燕纳种植义齿(国内材料)约需二十年更换一次。原告董燕纳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庭审后,要求对原告董燕纳的植牙费用进行鉴定。原告以被告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鉴定。冀JE61**、冀JFR**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青松,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青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晓川与二原告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冀JE61**、冀JFR**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献县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原告。原告周乐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840.44元(1834.44元+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1天),营养费10元(10元×1天),误工费66.83元(24391.45元÷365天×1天),护理费79.56元(29041元÷365天×1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2126.83元。原告董燕纳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3461.71元(772.82元+158.89元+5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1天),营养费10元(10元×1天),误工费66.83元(24391.45元÷365天×1天),护理费79.56元(29041元÷365天×1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5474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应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26.83元,赔偿原告董燕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148.1元。二原告超出此限之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要求对原告董燕纳的植牙费用进行鉴定,已超出举证期限,且原告不同意鉴定,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26.83元;赔偿原告董燕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148.1元。二、驳回原告周乐、董燕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100元,二原告负担1294元,被告李青松负担180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明代理审判员  曹亚凯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二〇一五���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培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