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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常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83年2月28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1年2月因吸毒曾被行政拘留。2011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高兴、冯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常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决),在米脂县、榆阳区、鱼河镇、镇川镇等地盗窃摩托车11辆,经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米价认字(2011)06号文件对涉案11辆摩托车进行评估,总价值为18910元。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建议在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常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在米脂县、榆阳区、鱼河镇、镇川镇等地盗窃摩托车11辆,经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11辆摩托车进行评估,总价值为1907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常某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属实。2、已判刑的同案犯刘海娃的供述,供认被提取到的12辆摩托车,其中11辆是与常某合伙偷的,一辆红色银钢125摩托车是与“保全”(张钉全)合伙偷的。3、米脂县人民法院(2012)米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海娃因单独或伙同常某盗窃摩托车13辆被判刑。4、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高整江辨认了被告人常某的身份;刘海娃指认了单独或伙同常某盗窃的作案地点。5、高整江的证言,证明高整江2009年至2010年间从刘海娃、常某或单独在刘海娃手中贩卖盗窃得来的摩托车8辆,从中赚得吸食毒品的事实。6、张钉全的证言,证明2010年5、6月份,张钉全从刘海娃、“存”(常某)手上贩卖盗窃得来的摩托车4辆7、樊强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左右,樊强向“存”(常某)和海娃购买了一辆红色125摩托车,后来转给了龙镇丁家沟村的李星。8、高保卫的证言,证明2010年农历9月,高保卫从刘海娃、常某处购买了枣红色大洋110摩托车一辆,后被公安机关扣押。9、申泽渊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份,申泽渊从高正平处购买到一辆枣红色黄河牌摩托车。10、李小建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李小建的一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在镇川医院巷麻将馆门前被盗。11、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米脂县公安局2011年4月22日从薛晓云处扣押红色豪爵华鹰125摩托车一辆;2011年4月11日从高能仁处扣押枣红色火鸟HN110摩托车一辆;2011年4月12日从高保卫处扣押枣红色大洋110摩托车一辆;2011年4月11日从高峰处扣押大洋110摩托车一辆;2011年4月12日从高二江处扣押红色宗申125摩托车一辆;2011年4月11日从高欢处扣押枣红色豪爵110摩托车一辆;2011年4月11日从高能生处扣押红色粤豪125摩托车一辆;2011年3月27日从申泽渊处提取到枣红色黄河125摩托车一辆;2011年4月12日从罗胜利处扣押蓝色风驰BS110摩托车一辆;2011年4月10日从姬红英(张丁全妻子)处扣押红色银钢125-2B摩托车一辆、红色豪爵125-2摩托车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125-A一辆。12、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米价认字(2011)06号,证明被告人刘海娃、常某盗窃案件中12辆摩托车已追回,经评估鉴定,总价值为21590元。其中刘海娃与张钉全盗窃的银钢125摩托车评估价值2520元,常某参与盗窃的11辆摩托车价值19070元(21590-2520)。上列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少荣审 判 员  申 华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