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6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秦川丽与冉利,吴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川丽,冉利,吴青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6006号原告秦川丽,女,汉,1975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秦松,男,汉,1986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特别授权。被告冉利,女,汉,1986年5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未到庭)被告吴青松,男,汉,1981年8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未到庭)原告秦川利与被告冉利、吴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祥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期远、彭家容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利、吴青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川利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冉利、吴青松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承诺2014年1月28日归还。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和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冉利、吴青松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底,被告以工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其后,又于2013年1月9日借款30000元,并将两次借款汇总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秦川利现金玖万元正,限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超一天500元(伍佰元),其他以前作废,借款人:冉利、吴青松,2013.1.9”。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为凭,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秦川利向被告冉利、吴青松出借款项,被告接收款项后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成立,被告冉利、吴青松作为借款人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其行为违背了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其诉请具备事实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冉利、吴青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利、吴青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川利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4年4月4日);二、被告冉利、吴青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川利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4年4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时为止);三、驳回原告秦川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冉利、吴青松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安祥建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小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