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菏牡民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旺月与李成伦、李克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旺月,李成伦,李克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2461号原告:马旺月。被告:李成伦。被告:李克伟。原告马旺月与被告李成伦、李克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昌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斌、人民陪审员付长堃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旺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磊,被告李成伦、李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旺月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李克伟将其所有的登记在李克伟名下的鲁R×××××面包车停靠在我的门口,被告李成伦将我胡同内的地面严重破坏,致使我无法通行。因我在胡同中院内做馒头生意,致使我的生意无法正常运营,给我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至贵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公开赔礼道歉。被告李成伦辩称:原告与其堂兄弟马海发在1996年无视政府规定,在自家的农田耕地上非法建造了住房,并霸占了我的父亲李振元的耕地地头。我父亲一直想要回自家的耕地,但原告和马海发耍无赖,一直不承认侵占。十八年来,西马垓村换了几届领导都没有给解决。2013年至2014年春,原告又在自己的耕地上沿着我父亲的地边向南近20米围起了院墙,严重影响了我父亲的正常劳作及庄家的生长。因此我父亲大病一场,在医院住院一个多月,花费医疗费用4万多元。由于我父亲身体原因,只能我和我侄子李克伟出面解决,后经都司镇政府及村委出面解决,但原告胡搅蛮缠,最后他说其房子有宅基证,没有侵占我父亲的耕地,导致最后问题无法解决。我认为原告的宅基证是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及手段取得的,是一个无效的证件。其办证的程序先后颠倒,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证号是空白的,而且证件上所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甚至没有明确周边是谁的耕地,而且该证上没有四邻的认可及手印。证上面是先盖的章后填写的内容,而且时间只书写了98年12月,没有具体的日期。而且96年至99年4月份之间,西马垓村委没有给西马垓原告所在的11队办理宅基证。为了经济利益不再受到损失,2014年6月18日,我将李克伟的车开到自家的地头,停在了那里,为了使被霸占的土地复耕,我对其进行了刨地。李克伟一直没有参与此事。我在自家的农田上停车、劳作,并进行维权活动,却被一直侵权的原告指控为侵权,纯粹混淆事实。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克伟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李成伦将登记在李克伟名下的鲁R×××××面包车停靠在原告的门口,被告李成伦将原告胡同内的地面破坏,致使原告通行不便。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特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公开赔礼道歉。现被告李成伦已将登记在李克伟名下的鲁R×××××面包车开走。本案庭审时,原告当庭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其合法使用宅基地;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在其胡同停车并损坏胡同路面,影响了原告正常通行;菏泽市牡丹区都司镇西马垓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加盖都司派出所公章)一份,证明停放车辆系被告李克伟所有。被告当庭提交了96届村支书马共义证言一份(本人未到庭),证明原告侵占了被告李成伦的父亲李振元的北头耕地;村主任李克杰证言一份(本人未到庭),证明在其任职期间,没有给原、被告所在11队分过宅基地;被告自画分布图一份,证明原告所盖房子侵占责任田的事实;牡丹区都司镇西马垓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给原、被告双方协调过矛盾;被告李成伦的父亲李振元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父亲委托被告李成伦管理其耕地。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本院再次限期原、被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有权使用争议地块。原告提交了牡丹区都司镇西马垓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宅基地四邻及对胡同有使用权;菏泽市都司镇西马垓村收款收据一份,证明98年分宅基一处,村委会交代办三证一书费1000元;原告自画分布图一份,证明原告宅基地没有侵占被告父亲李振元的耕地。被告再次提交了马共义和李克杰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并加盖了牡丹区都司镇西马垓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后经本院向当时在菏泽市都司镇西马垓村民委员会任出纳的马先增及村委会副主任马西团核实,原告提交的办证收据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真实的。原告门前胡同路面原为砖铺路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旺月拥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权就应该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成伦在原告马旺月家门前胡同损坏路面事实清楚,给原告的通行造成不便,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并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因原告的宅基与被告管理其父亲李振元的责任田相邻,双方应互相忍让,为了双方相守为安,避免以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建议原告忍让一步,也给被告一个台阶,让被告心里有所感化,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李克伟所有的面包车已开走,且被告李克伟没有参与损坏原告胡同的路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克伟立即停止侵权并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李成伦辩称原告违反建造房屋侵占了其父亲李振元的责任田,其不是侵权而是在维权,因被告李成伦不能提交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的房屋确实侵占了其父亲的责任田,且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合法,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行政村在调整土地划分宅基时减少了被告的父亲李振元的责任田,被告亦应找村委会解决,被告不应直接与原告发生冲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伦停止损坏原告马旺月门前胡同路面并恢复原状。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旺月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旺月要求被告李克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成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军审 判 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