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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商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建红与丁雪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红,丁雪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1054号原告郑建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洪。被告丁雪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晓云。原告郑建红与被告丁雪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延期举证,并申请本院调查取证,为此,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2月9日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分别于2015年3月6日、4月13日两次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洪、被告丁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红诉称,2012年9月24日,黄新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丁雪英提供担保。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以黄新土于2012年12月4日归还借款10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2012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黄新土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信用社流水一组(申请法院调取),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转入黄新土账号100000元的事实,另外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丁雪英辩称,借条当中担保人确实为被告本人所签(在被告厂里),但是款项交付和借条书写,本人都不清楚。另外,被告本人将自己所有的车子质押(未办理手续)在原告的家里。借款时,黄新土说借款用途是银行调头,两三天就还,借条出具后第二天,被告接到黄新土电话说钱已还清,让被告去原告家里开车子,被告就带了朋友李雪峰把车子开回去了,当时被告要求把借条收回,但是原告说借条会还给黄新土,之后就双方一直没有提过借条,直到原告起诉前10天左右。借款后,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归还时间,所以起诉之前的利息原告不应该主张。另外,借条反面黄新土书写“实际借款日期2012年12月4日,借款金额为190000元整”,据被告与黄新土核实,黄新土表示其与原告在2012年12月4日和2012年9月24日发生了两笔不同的借贷,2012年9月24日的借款由被告提供担保,但已归还,2012年12月4日的借款黄新土没有担保人,其为了能借款,借用了第一次借条,且在借条反面作了相应备注,故被告不是第二次借款的担保人。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黄新土于2014年11月11日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借条正、反面是两次借款,第一次借款由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已经归还;第二次借款被告没有提供担保,是黄新土借用了第一次借条,且在借条反面作了备注。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经归还,借条反面载明实际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4日,借条正反面记载的是两次借款。被告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有异议,认为黄新土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也是借款人,其书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即使黄新土作为证人,也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经审查,本院认为,黄新土作为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虽提供了书面说明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书面说明记载的内容即借款已归还,为此,本院对被告该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9月24日,黄新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为此,黄新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郑建红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此据借款人黄新土担保人丁雪英2012年9月24日”。该份借条反面,黄新土本人书写“6228580199003846887信用社黄新土实际借款日期2012年12月4日借款金额19万元正”。本院认为,原告郑建红与借款人黄新土及被告丁雪英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黄新土作为借款人未归还借款,被告丁雪英作为保证人亦未代为偿还,均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被告应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本案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故本案担保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至原告起诉时,本案仍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虽被告丁雪英根据借条背面内容及黄新土书面说明辩称由其担保的借款,借款人黄新土已归还,但被告丁雪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归还,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与黄新土之间在2012年12月4日存在其他借贷关系,而经本院向各银行调查取证,除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黄新土转账100000元外,未发现原告和黄新土间在2012年9月24日后有其他交易往来,为此,本院对被告丁雪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郑建红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建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人民币5720元,由被告丁雪英负担。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