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安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814号原告肖某某,女,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南溪县南溪镇。被告严某某,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铁清镇。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不回家故现在不愿意起诉为由,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肖某某自愿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