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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来刑二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鹏、韦海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窜至来宾市兴宾区北一路91号门前,盗走被害人蒙某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后以500元的价格在西南一路将该车卖给路过的一名中年妇女,所得赃款已花完。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8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蒙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购车收款收据、调取证据清单、本院(2014)兴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卢某的证言,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被害人蒙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63元。何某上诉称,涉案车辆不值那么多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从轻量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一、被盗电动车的价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有资质,鉴定结果合理;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经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盗窃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二审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被盗车辆车主系蒙某,在卢某使用过程中被盗,蒙某与卢某系亲属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何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侦查机关告知鉴定结论及一审开庭时均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且本案中被盗电动车的价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有资质,鉴定结果合理;原判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计算刑期时已经考虑了上诉人主动交待和认罪悔罪的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志敏审判员  韦正德审判员  谭冠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蕴云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