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方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中专文化。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方某在本市五华区黑林铺团钢二部生活区与被害人姚某某因车辆无法进出小区发生口角,在打架过程中致被害人姚某某受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接公安民警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被告人方某于2014年8月27日接公安民警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陈某某、方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当庭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方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予以承认,提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方某与被害人姚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方某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方某、张某某、宗某某、余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方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燕审 判 员 刘鹏辉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