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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二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玲、胡启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玲,胡启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106号原告: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玲,女,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胡启新,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玲、胡启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玲、胡启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76%。同日,被告胡启新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为被告刘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玲仅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利息,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保证人胡启新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玲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止于2015年1月14日利息为15667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2%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刘玲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胡启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刘玲于2014年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借款利率为1.76%/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偿还。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应按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同时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同日,第二被告胡启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函》,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刘玲提供了10万元贷款。4、本金、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于2015年1月14日,被告已欠下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5667元。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刘玲、胡启新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刘玲与原告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刘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76%。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原告有权依本合同约定收取逾期利息及复利。如被告方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由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胡启新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为被告刘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签字之日至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将借款一次性支付被告刘玲。借款到期借款人刘玲仅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刘玲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胡启新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5年1月14日,被告刘玲下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15667元。本院认为:原告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玲、胡启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函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刘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启新未履行保证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玲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胡启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玲给付原告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667元,合计1156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2015年1月15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胡启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玲承担原告桐城市企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律师的代理费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胡启新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玲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被告刘玲、胡启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春生审 判 员  章 静人民陪审员  鲁金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项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