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义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义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吴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红花,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志翠,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居民。原告吴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花、朱志翠,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当初因我是××人,所以与被告曹某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对我进行打骂。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不务正业,挣的钱不给我用,对女儿也未尽到抚养的义务,都是我和我的父母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用。2013年农历正月初五,被告又与我发生争吵,我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曹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婚后我没有经常和原告吵架,我也一直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的,赚的钱都给原告,就是这几年没有赚到钱。原告2013年农历正月初五回娘家居住是事实,但是在过年的时候也回来居住的,就是2014年春节没有回来。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曹秋丽,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农历正月初五,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人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创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虽发生了一些矛盾,但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付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