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一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牛妍诉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妍,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一初字第615号原告:牛妍,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杨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军,男,1943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牛妍诉被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铁东区南建国路34号新兴盛仕广场第六幢四层编号为X57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产权权属证书,同意承担违约金,该房已在2011年5月份交付给原告,因被告责任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证书,签订合同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能够办理产权证书,现被告交付房屋已经3年多,因被告迟迟不能提供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原告受到巨大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全部购房款259727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购房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所称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是事实,被告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被告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到房产部门批准需要一定的时间;二、任何一个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都要分段进行销售,分阶段出售商品房是鞍山市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暂行程序所决定的,从第一阶段的0%到50%,到最后阶段的90%到100%都是房管部决定的,商品房预售过程中有准许出售和不准许出售的暂留商品房,对暂留商品房要进行分段出售直至全部售出。被告对永久不可出售的商品房没有进行销售,永久不能销售的商品房有三种情况,即社会功能房,地下人防,回迁安置房,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不在此三种情况中,也就是说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可以办理产权证;三、原告所购的商品房是对商铺的投资,投资的风险只能由投资人承担,原告作为投资者因为没有达到投资的目的想把投资风险全部转移到被告身上的做法,不应该得到支持;四、被告所售的商品房无论是住宅还是商户,都能依法办理产权证,且在2013年12月19日取得了辽宁省建筑工程和市政技术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依法律规定,取得此备案书即可办理产权登记,但是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办理取得产权证的相关手续;五、办理产权证书既需要被告作为,也需要原告先履行义务,原告购得商品房后,按照商品房合同的规定,购买人需要持手写合同和身份证到被告处办理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不履行此义务,原告就不可能取得产权证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鞍山市铁东区南建国路34号新兴盛仕广场第六幢负四层X57号房屋,购房总价款为259727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1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验收合格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3项处理:3、出卖人责任至交付之日起超过一年,买受人仍旧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或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至该一年届满之日起出卖人承担已收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2011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至今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发票一份、房间信息登记卡一份、负一层房间内部编号平面图一份、房屋分层平面图一份、现负一层导购图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陈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四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一份。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收取房屋后36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登记,但是至今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期限已届满,且已超过一年,但因被告的原因,原告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退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解除合同后,被告已没有法律依据占有原告的购房款,而利息作为购房款孳息,其应随购房款一并返还原告,故被告应当将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259727元予以退还,并且应当承担原告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259727元,从2010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正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手续,原告已经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房屋所有权登记所需的相关手续,并可以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牛妍与被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牛妍购房款25972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应从2010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6元,由被告鞍山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付,执行前款时一并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晓森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人民陪审员 郭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金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