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自民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何荣生与袁满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荣生,袁满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民二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荣生,男,198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满信,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上诉人何荣生与被上诉人袁满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4)自流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荣生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满信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上诉人袁满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荣生于2014年1月20日向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袁满信继续履行合同,将自流井区谢家坝社区25组物华LOFT晶舍1栋5-48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判令被告袁满信支付违约金62757.00元。被上诉人袁满信一审辩称,当时原告是给了60000.00元,是以借的方式拿的,第一次40000.00元,出具了借条,第二次20000.00元,打了60000.00元的收条,原告说不稳当,所以写了这份合同,用作这60000.00元的担保,合同中的房款当时没填写,自己只是签了个名,不是房屋买卖。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因打网络游戏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第一次40000.00元(本院已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出具了借条,第二次20000.00元,打了60000.00元的收条,同日双方又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了借款关系,同时又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但从常理分析判断,被告既然要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售与原告,只需要求原告多预付购房款即可,无需在收取60000.00元首付款的同时又向原告借款,此种作法明显有悖常理,再者,从原告举示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看,该合同系格式化合同,合同中填写部分内容的笔迹明显与原、被告双方的笔迹不同,且被告对填写部分内容持有异议,不能排除该部分内容系单方添加的可能,故本院不能确认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解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对双方所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见更为可信。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要主张被告偿还债务,可另案诉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荣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89.60元,由原告何荣生承担。宣判后,何荣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4)自流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及时将自流井区谢家坝社区25组LOFT物华晶舍1栋5-48房屋过户至上诉人名下;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整个判决没有任何证据支撑。被上诉人袁满信未答辩。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借款与本案房屋买卖无关;《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内容不具体。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何荣生提交了二份新证据:1.何荣生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3年-09-09至2013年09-17;2.何荣生的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013-09-09至2013-09-18。证明何荣生预付房款的资金来源。本院对上诉人何荣生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自流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确认,2013年9月16日,袁满信向何荣生借款40000.00元。判决袁满信归还何荣生借款4000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9月16日,何荣生出借40000.00元给袁满信后,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袁满信既然要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何荣生,只需要求何荣生多预付购房款即可,无需在收取60000.00元首付款的同时又向何荣生借款,此种作法明显有悖常理;其次,《二手房买卖合同》系格式化合同,其部分内容的笔迹明显与何荣生、袁满信的笔迹不同,且袁满信对填写部分内容持有异议,不能排除该部分内容系单方添加的可能;本院亦不能确认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袁满信虽未参加二审诉讼,但在一审辩解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对双方所涉借款提供担保的辩解理由更为可信。故原判决认定何荣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何荣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79元,由上诉人何荣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勇审判员 曾伟贤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