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姚巧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姚巧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198弄3号603室。法定代表人:何晓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公司员工。被告:姚巧飞,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巧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俞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