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秦某某,户籍地德惠市,现住德惠市。被告王某某,住德惠市。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殿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1日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秦昊铭,现年1周岁。同居后,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及家庭生活琐事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于2014农历冬月19日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秦昊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2014年3月10日生育一子秦昊铭。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农历冬月19日分居生活至今,现秦昊铭与原告一居生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子秦昊铭现随原告秦某某一居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故秦昊铭由原告秦某某抚育为宜,但被告王某某作为秦昊铭的母亲对秦昊铭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故被告王某某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秦昊铭的抚养费,以每月500元为宜。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所生之子秦昊铭归原告抚育,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秦昊铭抚养费500.00元,此款自2015年5月起给付至秦昊铭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的抚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返还原告50.00元,另50.00元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25.50元;邮寄费72.00元,原告负担36.00元,被告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殿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荣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