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秉全与被上诉人新野县五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星镇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秉全,新野县五星镇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秉全(又名韩炳全),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野县五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野县五星镇五星街。法定代表人曹铭华,镇长。委托代理人杜杰,新野县五星司法所工作人员。上诉人韩秉全与被上诉人新野县五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星镇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新民初字第065号民事判决,韩秉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秉全、被上诉人五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10月1日,原告五星镇政府与五星镇魏楼村1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租赁魏楼村1组新星路南侧魏楼路东边土地49.3亩,土地租赁期为10年(200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五星镇政府将该土地租赁给该镇黄营村8组的黄峰、五星村10组的乔红先、后楼村9组的王据定、王葛庄村6组的韩秉全兴办养牛场。其中被告韩秉全租赁五星镇魏楼村1组的土地11.79亩,其中场区占地2.11亩,牧草区占地9.68亩,租赁期限为10年(200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被告在场区2.11亩的土地上建筑有平房及简易棚房,种植有树木。2012年10月1日,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原告五星镇政府与五星镇魏楼村1组未续签合同,与被告亦未续签合同。被告欠原告土地租金1009.5元。后五星镇魏楼村1组将五星镇政府起诉至新野县人民法院,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新新民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49.3亩土地,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3038.5元。三、被告自2012年10月2日起每天支付原告租金94.55元,至被告返还原告49.3亩土地且拆除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之日止。……”。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将9.68亩牧草区土地退还给五星镇政府复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兴办养牛场合同,原告出租土地,被告支付租金,被告租赁该土地用于畜牧养殖,种植牧草和农作物,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故该土地租赁合同解除,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即租赁原告的11.79亩土地,现被告已返还9.68亩牧草地,剩余的2.11亩土地亦应返还,并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对拖欠原告土地的租金1009.5元应予支付。因被告在土地租赁合同期满后,继续占用土地,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其中9.68亩土地的损失按原告每天支付给五星镇魏楼村1组每亩地的损失即1.92元计算9.68亩为18.59元,时间从合同到期的次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日止,共计10131.55元,原告请求10024.77元,以该请求为准。2.11亩土地的损失按原告每天支付给五星镇魏楼村1组每亩地的损失即1.92元计算2.11亩为4.05元,时间从合同到期的次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土地并拆除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之日止。被告辩称已支付完租金,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新野县五星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韩秉全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被告韩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2.11亩土地,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土地租金1009.5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牧草地损失10024.77元。四、被告自2012年10月2日起每天支付原告租金4.05元,至被告返还原告2.11亩土地且拆除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负担。韩秉权上诉称:上诉人响应被上诉人发展乡镇经济号召才投资兴办养牛场,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承诺优先续签,合同到期前上诉人多次提出续签合同,被上诉人不予答复,过错在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将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土地租金1009.5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已于2012年10月将9.68亩牧草用地交回被上诉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牧草地损失错误。五星镇政府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并非被上诉人五星镇政府所有,而是由被上诉人租赁五星镇魏楼村1组的土地后又转租给上诉人。两个租赁关系中对租赁期约定的起止时间一致。现两份合同约定的土地租赁期已届满,五星镇魏楼村1组已通过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收回土地,被上诉人已不享有继续出租的权利。而优先续签承诺是以出租人继续出租为前提条件,因土地已不可能续租,故无论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承诺优先续签的事实是否成立,都不存在优先续签的问题,被上诉人并无过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合同,既然合同中对租赁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诉人就应当按照约定租赁期限对经营事宜作出合理规划,即应当预见到合同到期的相应后果,即便存在损失,也应自行承担。上诉人称不拖欠土地租金,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新民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能够确定作出判决的当日(2013年8月13日)土地尚未返还,上诉人称其于2012年10月已将9.68亩牧草用地返还被上诉人,明显与判决确认事实不符,且上诉人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判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韩秉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金坡审判员 刘建华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