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翁法官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原告丘建雄诉被告李永喜、陈伟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建雄,李永喜,陈伟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官民初字第63号原告:丘建雄,男,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229*���**********。委托代理人:肖德保,男,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喜,男,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229************。(缺席)被告:陈伟娣,女,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40229************。(缺席)原告丘建雄诉被告李永喜、陈伟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建雄的委托代理人肖德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喜、陈伟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建雄诉称:被告李永喜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2万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丘建雄现金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款人:李永喜。2012.10.31。”因原告做生意也需要大量资金周转,故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永喜、陈伟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永喜与陈伟娣于2000年12月24日在广东省翁源县铁龙林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2年10月31日,李永喜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丘建雄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丘建雄现金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款人:李永喜。2012.10.31。”给丘建雄收执。之后,丘建雄多次向李永喜催收借款未果,于2015年3月16日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答辩意见和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法庭审理活动除进行法庭调查外,法庭辩论、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李永喜与陈伟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2年10月31日,李永喜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丘建雄借款人民币12万元,有李永喜所写给丘建雄的《借条》为证,李永喜未归还借款给丘建雄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丘建雄请求判决李永喜、陈伟娣归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丘建雄请求判决李永喜、陈伟娣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12万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永喜、陈伟娣,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给原告丘建雄。二、被告李永喜、陈伟娣,应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止,���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12万元的利息给原告丘建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永喜、陈伟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高兴审判员 胡学军审判员 李锦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玉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