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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二珠与李和平、石家庄市鹿泉区供销合作总社、赵景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399号原告赵二珠。委托代理人段秀丽。委托代理人王秀振,石家庄市鹿泉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和平。委托代理人贾彦路,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供销合作总社。法定代表人王楷诗,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杜贵军。委托代理人陈秀红,合作社法律顾问。第三人赵景顺。委托代理人赵进忠,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二珠与被告李和平、石家庄市鹿泉区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鹿泉区供销社)、第三人赵景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顺川独任审理,原告赵二珠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和平委托代理人、被告鹿泉区供销社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赵景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鹿泉区供销社在石家庄市鹿泉区白鹿泉乡曹坊村拥有原白鹿泉乡供销社房产及土地一处,土地使用权证号(95)字第021-381。2004年,原鹿泉市白鹿泉乡供销社(以下简称白鹿泉供销社)改制过程中,被告李和平(原白鹿泉乡供销社员工)通过竞价方式取得了原白鹿泉供销社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200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和平签订《房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李和平将其竞价取得的原白鹿泉乡供销社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以30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赵二珠。原告依约将购房款交付被告李和平后,被告李和平将购房押金票及收款收据交给原告,但未向原告交付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致原告所购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几年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一直相互推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将鹿泉市白鹿泉乡供销社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和平辩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李和平共同参与原鹿泉市白鹿泉乡供销社的改制,原告出资3万元后,但拒绝按照改制政策,为供销社职工缴纳养老、失业等社保费用,导致改制无法正常进行。2005年,经原告再三要求,被告李和平陆续退还原告缴纳的改制费,至今为止,被告李和平共退还了原告竞价款5650元,双方解除了合作关系。被告李和平为了能够顺利完成改制工作,又找到了案外人耿文革合作,继续进行白鹿泉供销社的改制活动。被告鹿泉区供销社辩称,原告起诉与鹿泉区供销社无关。白鹿泉供销社是集体企业,是独立的集体法人单位,隶属于鹿泉区供销社,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是白鹿泉供销社,不是鹿泉区供销社。根据2004年所有改制文件,被告李和平作为白鹿泉乡供销社在职职工中标后,鹿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李和平签定涉及改制资产的转让合同,根据鹿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2005年33号文,由李和平、耿文革作为鹿泉市誉源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商贸公司)执行董事,办理后续改制资产的转户,而不是由鹿泉区供销社帮助办理,即,兴达商贸公司持各项改制文件,向土地部门、房产部门办理过户即可。原告无权起诉鹿泉区供销社,鹿泉区供销社无协助原告的义务。第三人赵景顺述称,白鹿泉供销社改制的资产,已经由鹿泉市誉源兴达商贸有限公司取得。2006年1月,鹿泉市誉源兴达商贸有限公司将资产处分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取得相关权利,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故原白鹿泉供销社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第三人赵景顺所有,原告无权要求将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其名下。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白鹿泉供销社改制时,被告李和平作为原白鹿泉供销社的在职职工,参加了原白鹿泉供销社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竞拍。200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和平签订《房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李和平将原白鹿泉乡供销社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以30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赵二珠。2005年10月,鹿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鹿泉市白鹿泉供销社改制为鹿泉市誉源兴达商贸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显示:“……,经竞价,李和平以3.05万元竞得鹿泉市白鹿泉供销社的产权,并组建由李和平、耿文革为执行董事的鹿泉市誉源兴达商贸有限公司”,依据政府相关的改制文件,鹿泉市誉源兴达商贸有限公司参与鹿泉市白鹿泉供销社的改制。2006年1月,兴达商贸公司与第三人赵景顺签订转让协议,将其通过改制取得的白鹿泉供销社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赵景顺,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李和平、被告鹿泉区供销社为原白鹿泉供销社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及过户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第三人赵景顺以争议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自己所有为由,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与被告李和平签定的房产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04年6月28日,被告李和平和梁秀英参加竞价的押金15000元的收据各一份,均由鹿泉市供销总社出具。证明:李和平有资格竞价购买白鹿泉供销社的房产,同时也证明竞价是有效的。2、2004年7月5日,李和平向鹿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缴纳竞价房款共计30500元的票据。证明:李和平已取得了房屋的产权。3、2004年10月27日,李和平、赵二珠签定的房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三条明确规定:李和平有义务协助变更过户到原告名下。证明:原告已将房款给付李和平,产权转移给了原告。4白鹿泉供销社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和平只履行了部分义务。5、鹿泉市供销总社(2003)19号文件一份。证明:李和平享有购买改制企业房产的权利,并取得该合法项房产,改制后的企业性质可以个人独资。被告李和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李和平竞价押金票据,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李和平确实参与了供销社的改制。梁秀英竞价房款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李和平的竞价款收据,名字虽然写的是李和平,但是实际是原告直接交的,没经过我们手;房权转让协议,协议确实是原告与李和平签定的,2005年,双方已经解除了该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原件,真实性也不清楚,不质证;鹿泉市供销总社文件,没有见到过,当时的政策是竞价购买后,必须妥善安排供销社的职工。被告鹿泉区供销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李和平和梁秀英参加竞价的押金收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参加竞标的人员和竞标后的人员就没有关系了;李和平的竞价款收据,中标款是李和平交的,收据上批注赵二珠交,该批注是赵二珠自己批注的,不能对抗档案;房权转让协议,李和平认可该协议,但是我方不认可。我方所有改制档案均未显示赵二珠。赵二珠也没有向我方提出异议,如果当时提出异议,改制就进行不下去,改制后的企业也就不可能是兴达商贸公司,故协议是无效的。根据原告认可的改革文件,无论谁中标,必须成立股份或独资法人,而不是个人;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异议;鹿泉市供销总社文件,是鹿泉市的文件,对改制企业都有约束力。中标后的变更登记,权利不在我方,原告起诉我方帮助过户,没有依据。第三人赵景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李和平和梁秀英参加竞价的押金收据、李和平的竞价款收据,票据记载的主体与原告无关联性,交款不等于取得权利,依据改制文件所附的条件,是要组建公司承接80%的职工,只有完成该工作,才能取得该房产权。房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协议的甲方没有实际取得权利,属于无权处分状态,原供销社的资产是国有资产,其改制是政府指导,有相应的批附及附有相应的条件,只有具备该条件成立公司,承接80%的职工,才拥有该权利。协议的乙方系个人,主体不符合改制的要求。若协议甲方将资产转让给个人,政府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李和平的答辩及质证,甲乙双方已解除该协议,李和平已经开始返还该款项;鹿泉市供销总社,改制文件是由一系列的政府文件及批复组成的,单个文件不能证实其主张。依据2005第33号文件,已经确定白鹿泉供销社改制为誉源兴达商贸公司,改制的结果应当参照政府批准的文件的结果,故原告无权取得该房产更无权要求过户。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李和平提交证据如下:收条4张。证明李和平返还原告5650元改制费的事实。2、收据复印件9张。证明李和平与原告解除合作协议后,李和平向社保机构缴纳供销社职工社保费42646.17元的事实,也证明原告没有缴纳社保费用,改制进行不下去,李和平只好再找其他合作伙伴,李和平与原告解除了协议。原告对被告李和平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收条,是李和平向原告借款后偿还的原告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说是解除协议后退的钱,被告方没有解除协议的证据,谈不上解除协议;收费收据是复印件,不质证。被告鹿泉区供销社对被告李和平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李和平提交的证据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人赵景顺对被告李和平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收条,证实原告与被告李和平解除协议后,被告李和平退款的事实,此与被告李和平的答辩意见相吻合;收款收据,基于原告与被告李和平解除合同的事实,李和平才为单位职工交付了相关的社保费,被告李和平缴付社保费的行为,符合了改制的要求,也证实原告与被告李和平解除了协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鹿泉区供销社提交证据如下:提交白鹿泉供销社相关改制文件一套,证明:白鹿泉供销社的资产与鹿泉区供销社无关,鹿泉区供销社没有协助改制后相关资产过户的义务。原告对被告鹿泉区供销社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改制的文件,与我方购房无关,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和平对被告鹿泉区供销社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改制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要想取得改制房产,必须先安排职工,并成立股份合作企业。第三人赵景顺对被告鹿泉区供销社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改制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改制的结果是白鹿泉供销社改制为誉源兴达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最终的主体。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第三人赵景顺提交证据如下:1、2004年7月2日鹿企改2004年12号文件、2004年4月30日白鹿泉供销社改制实施方案、2004年6月22日白鹿泉供销社资产公开竞价出售实施意见各一份。证明:白鹿泉供销社改制方案批准的是将供销社改制为新的有限公司。改制实行整体出售、先售后股,经营者持大股,职工自愿参股,组建新的有限公司。新企业接受职工80%以上,确保企业稳定并缴纳相应社会保险。2、2005年11月8日鹿泉市供销合作总社关于白鹿泉供销社关于资产划转的请示、2005年11月10日鹿资字2005第33号文件、2007年12月25日鹿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鹿泉市白鹿泉供销合作社改制有关土地房产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2005年11月,供销社的资产以3.05万元转让给以李和平、耿文革为执行董事的鹿泉市誉源兴达商贸有限公司,李和平没有自行处分资产的权利。且该资产已经由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复将资产组建为由李和平、耿文革为执行董事的公司。在2007年12月25日的情况说明中,确认了该资产划转给了该公司。该组证据证实了资产权利主体已成为誉源公司,同时结合改制的批复,李和平不能自行处置该资产。誉源公司符合改制的条件承接了80%以上的职工且该事实已经政府部门确认。3、收条一份。证明:第三人已经购买了资产为誉源公司的房产及土地,并交付了双方约定的款项,誉源公司有配合过户的义务。4、耿文革证言,证实:改制后由誉源公司承接供销社的资产,誉源公司有相应的处分权。原告对第三人赵景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相关的改造文件,与我方购房无关,不发表意见,且都是是我购房后的文件,对我方无效力;收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条不是2006年1月20日形成的,收条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不符,明显自相矛盾。被告李和平对第三人赵景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相关的改制文件,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被告李和平与耿文革完成了后期的改制;收条,被告李和平不认可,李和平作为誉源公司的执行董事,不知道土地被转让的事实;证人证言,对证人涉及李和平的陈述内容不认可,系证人虚构。被告鹿泉区供销社对第三人赵景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截止到鹿国字33号文,鹿泉区供销社对李和平参与改制事宜,就不享有资产上的监管责任,改制后的资产如何过户,由兴达公司持有改制的所有批复,向相关部门办理。33号文后的其他文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兴达公司的过户或者兴达公司转让之后的过户,均与合作总社无关;收条,不清楚;证人证言,通过我方对证人的发问,证明原告起诉我方没有道理。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2004年4月,白鹿泉供销社改制时,依据《鹿泉市白鹿泉供销合作社改制实施方案》和鹿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鹿泉市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关于白鹿泉供销社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白鹿泉供销社的改制思路是:以资产购买者持大股,职工自愿入股,将企业整体改制为股份制企业,说明,改制过程中的资产购买者,应当以其所购资产成立股份公司或独资公司,而非其个人取得该资产的所有权。2004年6月,被告李和平作为原白鹿泉供销社的在职职工,通过竞价方式,以3.05万元竞得白鹿泉供销社的产权,此属改制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并不代表李和平实际取得了该资产的所有权。2004年10月27日,被告李和平与原告签订《房权转让协议书》,将改制时应当属于改制后的公司资产,以个人名义出让给原告,属无权处分。2005年11月10日,鹿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鹿泉市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关于白鹿泉供销社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显示:“……,经竞价,李和平以3.05万元竞得鹿泉市白鹿泉供销社的产权,并组建由李和平、耿文革为执行董事的鹿泉市誉源商贸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5日,鹿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鹿泉市白鹿泉供销合作社改制有关土地、房产问题的情况说明》显示:“……,我局鹿资字(2005)33号文对鹿泉市白鹿泉供销合作社的改制资产进行了划转”,说明,被告李和平在改制过程中,以3.05万元竞得的原白鹿泉乡供销社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鹿泉市誉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在没有得到鹿泉市誉源商贸有限公司追认的情况下,被告李和平与原告签订《房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现原告依据无效合同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相关房产及土地的过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赵景顺认为,2006年1月,兴达商贸公司与第三人赵景顺签订转让协议,将其通过改制取得的白鹿泉供销社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第三人赵景顺,故法院应当确认争议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此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第三人可另行起诉。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二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顺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建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